林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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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貴梅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9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前揭保單如經強制執行,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亦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97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7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樂135997字第1134123939 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嗣後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 ,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6

PTDV-113-消債全-38-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CTDM-113-簡-2175-20241017-1

審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 上午10時5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 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原金訴-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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