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謝佑寧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
中路、屏81-4線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
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840元、工資
損失12,600元、車輛損害39,52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47,0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就醫藥費不爭執,其他均有爭執,只願意賠償原
告5千元,原告也有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於路口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原告禮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所需費用39,5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則以要向修車廠詢價等語置辯。本院審酌A車事
故後業已報廢,然估價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仍非不能作
為原告損害額之估算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
告騎乘之A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524÷(3+1)≒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
24-9,881) ×1/3×(11+7/12)≒2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
24-29,643=9,881】,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9,88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負重工作,雖
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附民卷第9頁),惟其記載內容與同醫院112年4月25日
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較,多了「貳週」
2字(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係補開診斷證明書時,
因其休養2週,所以醫生幫他加上兩週的日數等語(本院卷
第80頁)。衡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既係醫生應原告陳述而為
記載,其證明力即非無疑,仍應以刑事卷宗內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之證明,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須休養」之期間
應以3日為合理,原告於事故時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640元(880元×3=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0
3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3,361元(計算
式:840元+9,881元+2,640元+20,000元=33,36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017元(計算式:33,361元×6
0%=2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元,此部
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27元(20,017元-590元=19,42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小-47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