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林志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
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因
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給予
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以刑法第41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表示盼能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1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