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林振梃即晶宸商行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經營超商之大夜班職員,先後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6月13日、15日、23日,將其所保管放置於保
險箱內代收之營業用款項新臺幣(下同)83,000元、4,000
元、59,500元、67,000元,合計213,500元,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嗣伊發覺店內營收交接有誤,詢問被告始悉上
情,經伊提出告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而伊受此不法侵害
,仍基於善意借款23,000元予被告,與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
計為236,500元,因被告未於調解庭到場陳明如何返還該236
,500元,伊恐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及返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
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刑事簡易
判決及與被告談論返還23,000元借款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均無確定
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5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5593-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