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永昌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永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黃 益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鐵塊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5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中 壢區龍生街黃益杰之居處(地址詳卷)前,見黃益杰所有擺放 在上址屋外之鐵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搬取,而後將鐵 塊搬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取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杰之警詢證詞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3月初執行巡邏勤務之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壢簡-2511-20241128-1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1-訴-48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