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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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趙偉丞 住同上 被 告 謝添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間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沈靖凱所有,由訴外人李安蓁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5,823元(含零件15,698元、鈑金10,675 元、塗裝9,4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沈靖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沈靖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沈靖凱35,82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沈靖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5,8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6 98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125元【計算式:10,675+9,450 =20,125】。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7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9 8÷(5+1)≒2,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98-2,61 6) ×1/5×(2+8/12)≒6,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98-6,977=8 ,72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846元【計算式:8, 721+20,125=28,84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37-202412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3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