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監獄信舍34房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
箱朝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
朝林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
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3-朴簡-33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