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證人陳孟君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雅運(原住民;泰雅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休息
片刻,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前,不慎擦撞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孟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林雅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
,對林雅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原交簡-5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