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胡舜凱
被 告 周凱倫
簡辭修
盧詠麟
柯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詳起訴書,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被告犯侵占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23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經核被告周凱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虛擬貨幣挖礦機(下稱挖礦機)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負責
人,原告及訴外人蔡元傑等人委託被告周凱倫保管挖礦機,
詎被告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簡辭修於民國111年4月1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將挖礦機載至宜蘭縣蘇
澳鎮某處藏匿,由被告盧詠麟於同日1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訴外人蔣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
挖礦機運至被告盧詠麟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
號職人企業社倉庫存放,再由被告周凱倫、盧詠麟、柯佑倫
及不知情之訴外人余建邦於同年月7日19時許,在職人企業
社倉庫內,將上開挖礦機拆解、分裝後,由被告周凱倫、訴
外人余建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3187號自用
小客車,將部分拆裝後之零組件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心事業有限公司倉庫存放,由被告盧詠麟於同年月8日8時
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鄭恩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職人企業社倉庫,將部分拆裝後之
零組件運至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與被告簡辭修,以上開方式
將挖礦機侵占入己,嗣被告周凱倫向警方佯稱挖礦機失竊,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60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侵占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
罪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原告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亦另與其他3位被害
人蔡元傑、吳琮斌、劉朝袖共同委任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重附
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
節,有前案判決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5至69頁),則本件與前案判決既為同一刑事案件衍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事實要屬相同,且
本件原告乃前案判決原告之一,並就同一損害請求賠償,揆
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已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甚
明。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
告再行起訴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曾於113年11
月6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惟具狀人欄僅有蓋章,並未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親自簽名,不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2-訴-273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