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獻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柯菀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柯菀淨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臉部挫傷、手部挫傷、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靖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菀淨告訴被告黃靖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黃靖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菀淨與被
告黃靖獻於113年5月31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柯菀淨於113
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SCDM-113-交易-167-202408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