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其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供
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之前,警方依據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
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國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麥當勞前方皇家大樓7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2-虎簡-19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