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114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D000-A113459(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施啓仁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459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非本國籍,不諳中文,
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斟酌本案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TPDM-113-侵訴-10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