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楊智翔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楊智翔因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
在案。現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4日因他案入法務部○○○○○○○
執行中,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
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前開詐欺等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無宣告緩刑,且尚未送執行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聲請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惟該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一節,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
因另案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之訴訟程序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未符;況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尚無經執行檢察官將該案發監
執行之記載,為免正在監執行之另案日後因故停止執行釋放
,致本案有執行無著之虞,應認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
接受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實際具保人之責任仍繼續存在
,要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執前揭
理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SLDM-113-聲-133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