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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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沈云薰(原名:沈秀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保單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實 現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 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 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 ,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另消債條例第1 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 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 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 述。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聲請保全處分時,本院並無聲 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中,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其 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號受理,並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 成立,惟亦未以言詞或具狀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其聲請保全 處分自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30

KSDV-113-消債全-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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