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