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ULDV-113-訴-356-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