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92號、第349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啓倫因欲規避超速違規
交通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初以不詳方式取得「BMV-7967」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
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5月31日20時38分許,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上路而行
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另案時調
閱監視器影像發覺洪啓倫曾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之車輛,
並於113年6月14日通知洪啓倫到案說明,經其主動提出此2
面偽造車牌由警扣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將偽造之車
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上
路,以及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之犯罪地點均未記
載明確之地點(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自明),是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傳喚被告到庭
,經其於112年12月30日到庭供稱:「(問:撿到車牌時,
人在何處?)屏東。」、「(問:查獲當時在何處開這部車
?)左營,我有一個朋友拷貝我這車牌,製作一組假的車牌
,我這件跟該案不相關,但是查獲我也有使用這號碼的車牌
,發現有兩個一樣的車牌,警方調監控發現我有在國道行駛
並下左營交流道。」、「(問:有無曾經掛該車牌開車?)
就是那一次,我只在國道行駛使用,下交流道我就換掉,當
時在何處我忘記了,我是從中部往南回來,開到左營交流道
下來後我就換掉了,這車牌我掛牌及換回原本的車牌時都沒
有事情,我下民族交流道就換回原本的車牌,有時候我開快
車怕被吊牌,所以才這樣換車牌,是事後我朋友犯案,警察
調監控才發現的,我掛牌有開到高雄市自由路附近。」等語
,足見被告拾獲該偽造之車牌「BMV-7967」2面之地在屏東
;將該偽造車牌「BMV-7967」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之行經路線,乃自中部地區之國道某路段南下至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交流道,並下該交流道行駛高雄市自由
路附近(按:該處雖係位於高雄市,惟屬左營區,並非本院
轄區),即將該等偽造車牌卸下,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
區。且本件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時(此觀之卷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陶113偵22992字第113
91050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本院簡字卷第3頁),
被告之戶籍址為「屏東縣○○市○○路○段0號」(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並非本
院轄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5
至17頁),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
轄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亦未見
檢察官有何關於被告居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記載(見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足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無訛。至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經警通知主
動向警提出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惟該等向警提
出之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所為,核屬被告交付
公權力扣案之事實上行為,尚非向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使行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
所地、拾獲偽造之車牌「BMV-7967」號2面之地均在屏東,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審易-7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