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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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煜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61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煜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曾志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擔任他人公司員工,竟然損   害公司利益,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   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   外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情形,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曾志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煜於民國105年至109年3月間,在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富成公司)供應 鏈管理部擔任工作員,負責鋁屑、鋁廢料銷售予人豪鋁業有 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人豪公司)之 過磅、紀錄數量、現場監控等業務,係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其已預見倘未能於出貨點交時,隨時注意並確實將過 磅之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之次數及重量記錄於秤量傳票中 ,恐致富成公司出貨予人豪公司之鋁廢料太空包實際數大於 秤量傳票記載之數量,造成富成公司損害,竟意圖損害富成 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於 附表所示日期,違背其為富成公司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 未確實記錄過磅太空包次數及重量,短計富成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合計280包太空包(0000-000),重量約15萬4,000公斤 (280*每包550公斤)之鋁廢料,致富成公司損失約新臺幣 (下同)699萬1,600元(每公斤均價45.4元),足生損害於 富成公司。 二、案經富成公司委由林憶琴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沈迷手機網路遊戲,造成太空包實際出貨包數與秤量傳票記載之包數不符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短報行為及包數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重量誤差太大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憶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1次過磅1包太空包、1車開1張秤量傳票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表現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廖武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出貨太空包之例行過磅、點交過程,證人廖武正於被告請假時,代理被告在鋁屑廢料處理區工作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淑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如何發現本案太空包短報之過程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孟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 對於秤重差異之處理方式及被告時常處於網路遊戲上線(俗稱掛機)狀態等事實。 ㈥ 證人即人豪公司前員工林偉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在告訴人公司廠區收取太空包之過程,由證人林偉森負責駕駛堆高機,告訴人公司之廖武正或被告操作地磅,只有廖武正會要求其在秤量傳票上簽名等事實。 ㈦ 證人即人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江國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過程、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如差異在每台正負100公斤內,即不向告訴人公司反應,超過100公斤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由告訴人公司與人豪公司平均分擔該差異重量等事實。 ㈧ 證人即人豪公司會計江慧慧於調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人豪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後會再次複秤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秤量傳票暨電子磅秤列印單、成品出貨單、廢料明細、過磅單、盤點核對表、進耗存明細表、各月出售重量表、告訴人公司秤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鋁金屬廢料(含下腳料)出售契約書、員工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01號函各1份 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之統計表及影像光碟、本署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9日投法平字第11364523470號函、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⒊人豪公司記帳資料影本  1份 ㊀證明本件被告於鋁屑、鋁廢料之太空包銷售、點交作業時,未確實記錄,致秤量傳票上記載之太空包數量與監視器攝得之太空包數量不符之事實。 ㊁查詢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包均重為550公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廢料均價為每公斤45.4元之事實。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 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 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 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之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 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 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接 續密集短記出貨太空包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又本案計算每包均重為550公斤、廢料價格為每公斤45.4元 乙情,有告訴人公司111年5月18日富成(管)字第11105180 01號函在卷可參,故報告意旨所計重量及價格容有錯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秤量傳票紀錄次數 實際秤重次數 差異數(實際數-傳票數) 車號 備註 1 107/12/4 15 22 7 KEC-5335 107年秤量傳票日期均誤植為106年 2 107/12/4 19 25 6 763-VS 3 107/12/6 15 20 5 KEC-5335 4 107/12/6 16 22 6 763-VS 5 107/12/8 17 25 8 763-VS 6 107/12/8 15 20 5 KEC-5335 7 107/12/11 15 23 8 763-VS 8 107/12/11 14 21 7 KEC-5335 9 107/12/13 15 23 8 763-VS 10 107/12/13 14 20 6 KEC-5335 11 107/12/15 22 29 7 763-VS 12 107/12/15 21 27 6 KEC-5335 13 107/12/18 20 22 2 KEC-5335 14 107/12/18 15 23 8 763-VS 15 107/12/20 18 26 8 763-VS 16 107/12/22 19 26 7 763-VS 17 107/12/22 19 24 5 KEC-5335 18 107/12/25 21 28 7 763-VS 19 107/12/25 18 23 5 KEC-5335 20 107/12/27 14 21 7 KEC-5335 21 107/12/28 19 24 5 KEC-5335 22 108/1/8 13 19 6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3 108/1/8 14 18 4 KEC-5335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 24 108/1/11 23 30 7 763-VS 25 108/1/15 14 19 5 763-VS 26 108/1/15 15 19 4 KEC-5335 27 108/1/17 17 23 6 763-VS 28 108/1/17 14 19 5 KEC-5335 29 108/1/22 15 21 6 763-VS 30 108/1/22 14 19 5 KEC-5335 31 108/1/22 13 19 6 763-VS 32 108/1/24 17 22 5 763-VS 秤量傳票日期誤植為106年(下同) 33 108/1/24 16 21 5 KEC-5335 34 108/1/29 16 23 7 763-VS 35 108/1/29 14 20 6 KEC-5335 36 108/1/31 17 22 5 KEC-5335 37 108/2/1 19 24 5 KEC-5335 38 108/2/1 22 26 4 KEC-5335 39 108/2/12 16 21 5 KEC-5335 40 108/2/14 16 21 5 KEC-5335 41 108/2/15 17 22 5 KEC-5335 42 108/2/19 16 22 6 763-VS 43 108/2/19 14 19 5 KEC-5335 44 108/2/21 21 24 3 KEC-5335 45 108/2/22 21 25 4 KEC-5335 46 108/2/26 17 23 6 763-VS 47 108/2/26 15 20 5 KEC-5335 48 108/3/5 17 24 7 763-VS 49 108/3/5 16 21 5 KEC-5335 總計 820 1100 280

2024-12-30

NTDM-113-投簡-622-202412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訓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之楓野頌養生館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7)日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7)日1時38分許,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永豐街與大信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 攔查,經執勤員警當場對李訓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 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71-20241225-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政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管理系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被 告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 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 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王政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1930號、第2144號、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79號、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公 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政耀同意後,於113年2月24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能力較為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簡-196-20241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2024-12-18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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