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心潔
被 告 游玉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游玉真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原告即被害人陳
心潔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可參。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
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
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起訴或於本
件刑事案件繫屬第二審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DM-114-審簡附民-7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