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中訴字第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裁判費25,9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訴-11-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