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武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武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酒駕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期
間,貿然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潘武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9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
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興路段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PTDM-113-交簡-101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