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PCDM-113-簡-446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