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KSYV-113-婚-14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