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建湧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2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係擔任「總收水」,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晚上
8時12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9,986元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其未參與詐騙集團,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49,986元,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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