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王慧儀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慧儀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38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