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櫻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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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王櫻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產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使上情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友人陳貴蘭 (經檢警偵辦中),陳貴蘭再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美國軍醫陳景賢向邱素月佯稱:工 作地點發生戰爭,有生命危險,需要協助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7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 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邱素月已將匯款交易更改為延時匯款, 且嗣後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生 詐欺取財既遂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God's Me rc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外科部門(單位4687)」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陳貴蘭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財物提供助力,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並依指示 臨櫃操作匯款,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幸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 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予陳貴蘭而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金訴-5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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