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