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鵬勝
相關判決書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 。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 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 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 理,且受安置人甲已於113年9月2日轉換親屬安置,為確保 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現均於司法程序進行中,且甲現已轉換為親屬安置,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另相對人 亦同意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21
KSYV-113-護-831-20241021-1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原告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2,215,894元之部分,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5,894元;另關於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共計8, 588,137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2,215,894元,所餘遺產 總額為6,372,243元,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 ,124,081元(計算式:6,372,243元×1/3=2,124,081元)。又原 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 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339,975元(計 算式:2,215,894元+2,124,081元=4,339,975元),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4,33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㈠積極財產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927,36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認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106,680元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31,920元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自承編號4至6之不動產價額共計6,000,000元,遠高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所載價額,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價額認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 16,344元 依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摺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8 現金 1,655,833元(原告保管中) 1,655,833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價額認列 ㈡消極財產 9 債務 燕巢區農會貸款 -150,000元 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所載價額認列 共計 8,588,137元
2024-10-17
KSYV-113-家補-58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