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佳瑄
相關判決書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楊振武 楊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 、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號處分)、113年1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下稱0000000000A號處分),而被告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及公告原告姓名,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0000000000A號處分裁處公告原告姓名。是0000000000A號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之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告一併請求撤銷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應併由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地訴-257-20250122-1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NITCHON PRAPATPONG(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06
TPTA-113-續收-919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