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簡靜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