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0時54分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至91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即將撤銷假釋等情狀後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NTDM-113-毒聲-15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