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旭輝
相關判決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蔡定祐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國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於 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 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習,再為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 ,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30
SCDM-113-竹簡-390-2024083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1年2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 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 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一節,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良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張琄容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 上之三麗鷗經典系列公仔1個、情緒大解FUN玩具1個、一度 贊爌肉麵1碗、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及西雅圖濃厚黑摩卡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11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因張琄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電子發票存根聯、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店 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 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 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 遭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08-09
SCDM-113-竹簡-261-202408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