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SLDM-113-聲-136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