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洪晨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暱稱「N先生」、「2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依「N先生」之指示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穎」之帳號結識莊
奕杉,向莊奕杉謊稱:欲與其共組家庭,但需要金融帳戶云
云,致莊奕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4時24分
許,在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並由「2號」於114年1月9日8時48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義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洪晨鑫再依「N先生」之指
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向「2號」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隨即搭乘由「2號」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上開提款卡。適經警發覺
有異,而於114年1月15日0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前攔查
洪晨鑫,當場扣得洪晨鑫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奕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鑫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奕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N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9頁、第54頁),
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N先生」、「2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林詩穎」、「蔡福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
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N先生」、「2號」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認罪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寄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
遭查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
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收取一個包裹將支付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聲
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物,然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3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