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汎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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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瑩柔即許月雲 被上訴人 孫筱喬即孫昭芬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訴外人張雯芳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全部範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47,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張雯芳之連帶保 證人(下稱前約)。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31日匯款押租金 141,000元予上訴人,並遵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一次 開立兩年24期(張)之遠期支票,逐月兌現。嗣因上訴人希冀 逃漏稅捐,於103年6月24日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 有限公司籌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下稱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惟雙方權利義務仍 係依循前約。後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經張雯芳與上訴人 合意提前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斯時並未將押租 金14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前約及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雖名義上約定租金為30,000元,然實際 租金於106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為47,000元,108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 式仍舊為被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並以被上 訴人依據前約所給付之押租金141,000元,充作106年11月1 日簽訂之契約押租金。嗣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補習 班,因COVID-19病毒肆虐,無法繼續營運,遂於110年11月2 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言明,自111年1月31日終止106年11 月1日簽訂之契約,上訴人隨即於111年2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 租予訴外人彭泰錦使用。 ⒊而兩造於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既已於111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且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1日起即由彭泰錦承租使用, 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141,000元,及未到期之預付租金258 ,500元,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提出說明,僅稱被上訴人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改造房屋結構, 且將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拆除改成玻璃門,並將瓷磚改成 塑膠地板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上訴人改造樓梯部分 係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塑膠地板之義務係由彭泰錦負擔等情 詳為說明,並認定被上訴人應就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部份 回復原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鑑定報告内容偏頗,並未提出 實證推翻,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關於前約,被上訴人為張雯芳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張雯芳告 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出資開設補習班之幕後老闆,自始至終 租金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待補習班上軌道後,即契變被上訴 人為負責人,故系爭房屋之真正承租人自始至終為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於承租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地板磁磚 改造為塑膠地板,及拆除1樓鋁合金材質大門改成玻璃門, 於租約終止後並未回復原狀,顯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嗣 因被上訴人違約及提前解除契約,上訴人始依前約第7條、 第11條、第12條、第18條約定沒收押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與106年11月1日簽訂之契約,均係 承租人張雯芳及實際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節稅而簽訂(即目 的係逃稅之脫法行為),實質上兩造迄今均未依系爭二契約 履行,足見係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自屬無效。是以如被上 訴人主張有履行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基於 債之相對性,自不能拘束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效 力,是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實際上只有103年3月31日簽訂之 契約,被上訴人亦依該契約為履行。 ⒉被上訴人辯稱改造樓梯乙事是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當時係 被上訴人保證日後不續約時,定會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 始答應之,並註記於103年3月31日簽訂之契約第9條。另因 被上訴人嚴重毀損系爭房屋1樓大門(甚至廢棄該大門), 及擅自將1至4樓地板為改裝(以上均為毀損罪),且未經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租約頂讓予彭泰錦,顯違反前約 第8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押金,應 屬有據。 ⒊原審所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1樓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 與樓梯回復原狀之價格之鑑定,均與市價差距甚大,蓋依優 美鋁門窗行估價單,鋁合金材質落地門價格為80,500元;關 於樓梯部分,依豪嘉工程行估價單為253,050元,而本工程 施工天數約45日,每月租金80,000元,為進行施工,上訴人 期間之損失為120,000元(80,000÷30日×45日=120,000元), 以上合計為453,550元。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 ,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2%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328,64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雯方,實則 供被上訴人作經營補習班之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押租 保證金141,000元予上訴人。雙方因節稅需求,先於103年6 月24日由上訴人與張雯芳擔任負責人之懷德文教有限公司籌 備處,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106 年11月6日復以兩造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7,000元,108年7月1日 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1,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 上訴人每2年開立24張支票逐月兌現,後兩造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提前111年1月31日終止,尚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5 由被上訴人預先簽立之支票5紙(票面金額共255,000元)未兌 現,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彭泰錦就系爭房屋另行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訴人卻仍兌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前約、103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106年11月1日 簽訂之契約及上訴人與彭泰錦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第69至77頁)為證,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⒈ 上訴人前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 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111年度訴字第3164號,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嗣上訴人雖提出上訴,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 件之當事人相反(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被告即上訴人),列 爭點認定「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板及樓梯工程費 用100萬9050元、施工期間租金損失25萬3333元、落地門工 程費用5萬2500元及律師費10萬5000元」,並於得心證理由 中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寄發台中軍功郵局存證 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新冠肺炎,補習班經 營發生困難,自111年1月31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嗣上訴人 與彭泰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彭泰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租金每月51,700元,自113 年7月1日起,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0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應取得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書面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租賃關係消滅 後,乙方(即彭泰錦,下同)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至乙方前 手承租時之原狀,並清潔整理後返還(地板、裝潢、廣告看 板均應拆除,並將一樓大門回復原狀),但經甲方書面同意 ,無須回復之部分不在此限」;復參酌上揭契約租期自111 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長達10年,顯見上訴人應有為免 除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責任之意思,蓋彭泰錦租期至121年 ,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後仍有依前約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及權利,則上訴人如何確保彭泰錦得於承租期間使用承 租時系爭房屋之裝潢,顯見上訴人及彭泰錦雙方之真意,即 為該段期間均為彭泰錦使用系爭租房屋內之設備及裝潢,至 租期屆滿後,由彭泰錦將系爭房屋內之設施拆除,而非由被 上訴人按照前約負有拆除義務,蓋若被上訴人於121年前拆 除裝潢,回復原狀,反而將損害彭泰錦使用系爭房屋設施之 權益,無法達到上訴人及彭泰錦簽立之丙契約第4條第4項之 安排,顯然雙方之真意並非如此,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款及締 約過程,應認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 屋現況承租予彭泰錦,租期為111年2月1日至121年1月31日 ,待租期屆滿後,彭泰錦應依據上述契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約定 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彭泰錦三方同意,是上訴人不得依 前約第7、9、12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⒊上 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前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顯 違反前約第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依前約第13條約定,沒收 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於另 案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 執,惟另案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前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 人應依前約第9條將系爭房屋1樓大門、1至4樓地板及樓梯負 回復原狀義務卻未為之,故其得沒收押金及未到期之租金等 情,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一樓鋁合 金材質落地門80,500元、給付253,050元將樓梯回復原狀及 因施工導致45天之租金損失1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63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642元【計算式: 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41,000元+應返還之預付未到期之租 金258,500元-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51,700 元-原審鑑價之大門修復費用19,158元=328,642元】,及自1 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支票號碼 1. 孫筱喬 111年2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 孫筱喬 111年3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3. 孫筱喬 111年4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4. 孫筱喬 111年5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5. 孫筱喬 111年6月1日 51,700元 PB0000000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6-20250117-1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筱玫 林士豪 蘇啓欽 賴月梅(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煌(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煇(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應就被繼承人蘇啓椿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同段六五○地號(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48-A、面積二一五 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 、吳芊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8(1)-C、 面積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取得;編號6 48(2)-D、面積八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 取得;編號648(3)-E、面積一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林炳炎、林 士峯、林筱玫、林士豪、何明珠、蘇啓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3.5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5.3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 芊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0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7.58 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09.6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蘇啓樁、蘇睦朝、蘇俊華、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 豪、林筱玫、蘇啓欽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訴訟中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 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 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啓 椿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此有戶籍謄本及蘇啓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 告以書狀為蘇啓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1至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華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系爭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移轉予被告謝美娟,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5頁),謝美娟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蘇俊 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14人共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8人共有,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故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系爭土 地相鄰,且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等 4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7日、文號豐 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將其中編號648(3)-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蘇秉麟、蘇家德、林炳炎、 林士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芊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及 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5至4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56 56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 0111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139頁),再衡諸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啓椿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惟賴月梅、蘇哲 煌、蘇哲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啓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27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房屋,26號房屋為被告蘇家德所 有,由其居住使用,27號房屋為被告吳金貴所有,目前無人 居住,僅堆放雜物,其餘土地地上則為雜草、樹木,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前 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 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對於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復考量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 、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玫、蘇啓欽之應有部分較 少,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 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 謂有益,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與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共同取得附圖編號648- A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蘇家德單 獨取得附圖編號648(1)-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秉麟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648(2)-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48( 3)-E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 玫、蘇啓欽等人,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648-A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靜輝 56507/215154 2 吳金貴 56507/215154 3 羅忠裕 56507/215154 4 謝美娟 26094/215154 5 吳芊霈 19539/215154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809,250元 蘇啓椿死亡,補償金應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 蘇睦朝 738,675元 3 林炳炎 247,050元 4 林士峯 247,050元 5 林筱玫 247,050元 6 林士豪 247,050元 7 何明珠 494,100元 8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988,275元 補償金由4人公同共有 合 計 4,0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1/105 5/360 3567/339032 1、蘇啓椿死亡,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連帶負擔。 2 蘇睦朝 1/120 5/360 3256/339032 3 林炳炎 1/240 0 1089/339032 4 林士峯 1/240 0 1089/339032 5 林筱玫 1/240 0 1089/339032 6 林士豪 1/240 0 1089/339032 7 蘇秉麟 10/40 10/40 84758/339032 8 蘇家德 2/35 5/60 21407/339032 9 何明珠 1/120 0 2178/339032 10 吳金貴 1/6 1/6 56507/339032 11 陳靜輝 1/6 1/6 56507/339032 12 羅忠裕 1/6 1/6 56507/339032 13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公同共有1/60 0 4356/339032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連帶負擔。 14 謝美娟 1/12 1/18 26094/339032 15 吳芊霈 1/20 5/60 19539/339032
2024-10-04
TCDV-110-訴-1624-20241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