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35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