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桂子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幸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8,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二、被告湯幸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4-補-383-20250328-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蔡昌佑 同上 被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27號民事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0
TCEV-114-中小-662-2025022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1-20250211-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奕昕 被 告 林咸志 原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 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 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 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 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 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 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179-20250211-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 073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76-2025012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張莉貞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45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2068-20241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姜立方 被 告 孫宏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以下逕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側附近時,因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林清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2,410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 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2,410元(包括零件費用379,6 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賠案M EMO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維修照片5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5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 頁、第55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5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2,410元 (包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 9,15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644÷(5+1)≒6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9,644-63,274)×1/5×(2+2/12)≒137,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644-137,094=242,550】,加計不予折 舊的、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合計為315, 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70-20241226-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朱俐瑄所有、訴外人 紀剴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含 工資4,000元、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朱俐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朱俐瑄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朱俐瑄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朱俐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60元(含工資4,000元 、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 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000元、烤漆 6,900元,共計11,07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073元為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3/1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18=173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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