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珍惜機會記取教
訓;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
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
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李政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至22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
保力達1小瓶後,嗣於翌(25)日3時前之某時 許起,未待
體內酒退卻,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載送其友人至花蓮縣新城鄉之家
樂福附近,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花蓮火車站附近領錢,嗣
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
及行車可疑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32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7
、案號192)1紙。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HLDM-114-花原交簡-2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