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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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勛 同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麒峵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寧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倍萱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琪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澤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張宸瑋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陳建嘉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被 告 鄭欣韻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咏娗 邢志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 列 二位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10864、13388、1 7557、19958、20477、21000、22411號)及移送併辦〔同前署111 年度偵字第2986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 辦);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5485、10334、12669、12670號(下 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提起上訴,及本院移送併辦(同前署112年 度偵字第29259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68、24469、29993號;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同 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四共12罪之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黃茂澤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十二編號2、4至9、12「本 院主文」欄所示。 黃茂澤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前於民國103年起參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 司(下稱璀璨公司)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下稱前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迨至105年6、7月間 自璀璨公司離職後,欲另起爐灶,兩人共議依曾麒峵先前參 與璀璨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於000年0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 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 勛(化名「林柏勳」,起訴書誤載為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化名「曾麒麟」 )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而分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 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 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 政部主管、業務部業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 、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 萱自110年7月起升/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 其等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恆耀公 司推出下述VIP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禮券)之方式,親自或由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加入而吸收資金(各人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 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 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 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 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 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 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 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 同於存款性質。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 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 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 售規則兌換成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 現,以後加入者以禮券面額七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而形同高額利息(會員等級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依禮券價值或兌換現金計算之年利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 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 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而違法吸收資金 達2億4855萬元(各會員姓名、購買日期、金額、已返還本 金數額、恆耀公司銷售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另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鄭欣韻各自參與期間內所共同違法吸收資金 之數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邢志強(化名「邢紹華」)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 日止,應恆耀公司行為負責人林子勛之邀在恆耀公司擔任「 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 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 ,以此方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幫助吸金數額為1億166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 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315⑴、316~317⑴、325⑴~33 6之VIP會員部分)。 三、林子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 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有大陸廠商來臺 欲選購鑽石,如VIP會員鑽石被買走可優先拿回本金」等不 實事項,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林 子勛再親自或要求不知情之曾麒峵、陳建嘉、鄭欣韻等人以 此為由,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投資 人收取鑽石,林子勛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 示鑽石,並將鑽石持以清償自己債務,致鑽石下落不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子勛被訴涉犯一般洗 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楊寧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張宸瑋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六第318、319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㈠、業據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僅爭執並非實際負責人及吸金金 額)、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六第317、318、394頁),核與 證人即投資者、公司員工、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為佐(均見附表五),得為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林子勛等前述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寧、蘇倍萱,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恆 耀公司任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楊寧辯稱:我的職稱是總經理特助,讓大家誤會我比 較高階,但其實只是助理,不是行政部主管,後來我當業六 組組長的職位也造成大家誤會,我只是協助指導新人給予珠 寶專業知識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執以:楊寧僅為公司行政人 員,未參與擬定VIP方案,無銷售成績或所得,對業六組之 組員亦無實際管理、監督,僅屬掛名組長,與他人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辯護;蘇倍萱則以:我們只是單純 銷售鑽石,VIP禮券不能向公司兌換現金等語置辯。辯護人 亦主張:本案VIP方案與一般吸金情形不同,一般違法吸金 集團是用後金補前金,欠缺對投資人的擔保,不像銀行業者 會有出資額、資本投入、存款保險、經營上監督等保障,而 恆耀公司VIP方案確實使客戶取得鑽石商品,即與違法吸金 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倘若客戶最後選擇留下鑽石,此交易 便屬單純之買賣;倘若期滿選擇回售鑽石,縱然公司經營不 善倒閉,客戶也保有鑽石作為保障,不會產生無法取回本金 之情形,即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蘇倍萱主觀上也不 覺得自己從事吸金行為,與公司經營者沒有犯意聯絡等情為 其辯護。然查: 1、楊寧(化名「陳妮」,時為曾麒峵之妻,嗣於111年1月離婚 )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任副總監,有如 附表一所示職稱,業據其等坦認在卷,核與林子勛、曾麒峵 等被告之證述相當,亦有銷售部業一組組織表 (見偵卷五 第373頁)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應無爭議。 2、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⑴、證人即鄭欣韻之前手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楊寧對 我面試及教育訓練,她是行政單位主管,我離職後她才到業 務單位,她在行政部的工作是處理經手所有的錢及鑽石;業 務收到投資款會交給行政,我們行政再交給楊寧等語(見他 卷十六第54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欣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寧原本是行政 主管,在我接替楊寧的業務以前,楊寧也有管錢跟商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33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會員拿禮 券來兌換現金,我們會跟楊寧說要給會員多少錢,向她請款 ,之後楊寧去業務部,就由我直接向總經理林子勛請款;楊 寧在我們都還在行政部的時候,會直接下達公司重要指令給 我們;楊寧有交給我一個隨身碟紀錄VIP會員資料,因為我 們製作合約或是兌換會員禮需要填會員資料,上班時她會把 隨身碟交給我,下班時再還給楊寧,後來楊寧去業務部後, 隨身碟就交由我保管,楊寧有提醒我不要把檔案存在公司電 腦裡;楊寧去業務部當業六組的主管,她不是從基層專員做 起,是直接去當主管,業六組有行銷VIP方案等語(見原審 院卷四第228至229、231、232至235、25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寧有擔任 業六組的組長,有公布說特助擔任業六組組長,我剛進去公 司的時候,特助是屬於行政主管,負責收錢、管理及盤點商 品,她也針對VIP方案教公司員工上課,也有帶組別做績效 ,這些都是我自己經歷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76、3 88至389頁)。 ⑷、證人即恆耀公司經理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4月到恆耀公司工作,擔任業務推廣VIP方案,當時在業六 組,楊寧是我這一組的組長,負責督導我們做業務,叫我們 從親朋好友中列出客戶名單,從他們職業、收入去分析評估 哪一個客戶比較可能買彩鑽;我們這組有關VIP的案子都會 陳報給楊寧,她知道我們從事VIP方案的業務內容,也會問 我VIP業務的進度、客戶進行的怎麼樣;曾麒峵於110年6月 叫我當業六組組長,我是經理兼組長,那時不受楊寧監督, 但她還是有協助業務的事情,比如召募新人進來,就會幫忙 看名單上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或銷售等語(見原審院 卷四第337、340、346至347、350至351頁)。 ⑸、證人即投資人李明宏(附表三編號7)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之前在恆耀公司業六組當業務,楊寧是組長,她負責教 育訓練,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談VIP方案,客戶名單上有年收 、興趣、愛好等等,她會跟我講說用什麼切入點去跟客戶談 比較好,如果客戶沒錢的話,她也教我們如何協助客戶申辦 貸款,就是利用禮券回售的現金去繳貸款,3年期滿後就可 以把整個本金拿回來,還會再賺一些回來;楊寧除了是我的 組長,也是特助,算是職位蠻大的,比其他業務組的組長還 要大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3至356頁)。 ⑹、證人即恆耀公司協理詹文萱於調詢時證稱:楊特助原本負責 行政,隸屬林總(按:即林子勛)之下,後來楊特助也轉到 業務部,帶領一組團隊推廣業務,早會時楊特助也會講解業 務推廣,但恆耀公司内,形式上是總經理比較大,但實際上 林總、曾總監(按:即曾麒峵)及楊特助在公司的位階是一 樣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57頁)。 ⑺、另林子勛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都是由行政 人員沈墨然及鄭欣韻負責存入恆耀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或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並負責記帳,有時會由楊寧負責記帳,只要 有進出,都會由我向沈墨然、鄭欣韻及楊寧對帳,若有需要 支出,再由我負責匯款或至永豐銀行三民分行或合庫銀行灣 内分行領現金等語(見偵卷四第23頁)。以上可知楊寧基於 總經理特助身分,先兼任行政部主管,嗣於109年4月前某日 起至110年5月止改兼任業六組組長,均屬直接獲派主管要職 ,林子勛亦信賴之,對於公司資金亦有所掌握,與公司一般 員工不同,也無須自基層逐級晉升,楊寧所為不論從行政或 業務方面,均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會掌握到公司資 金,直接涉及VIP方案之推展進行,具有重要地位,部分證 人證述公司就屬林子勛、曾麒峵、楊寧為負責核心之人,即 同此認知,是楊寧基於總經理特助地位參與恆耀公司業務, 應堪認定。又關於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從10 5年11月21日恆耀公司更名時起任職,至110年6月底離職等 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65頁),可知楊寧從105年11月21日起 即參與本案。至於楊寧雖稱於110年6月底離職云云,惟據證 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當業六組組 長後,楊寧還是有協助業務一些事情,比如招募新人進來, 就會幫忙看名單上每一個客戶有沒有可以做VIP推廣跟銷售 ,這部分她還是有幫業六組的忙。可能她覺得之前業六組是 她帶的,所以她有進來公司的話還是會幫忙,去看這些業務 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50至351頁),可知楊寧於11 0年6月後,實質上仍實際參與推廣VIP方案,自仍屬繼續參 與恆耀公司VIP業務,況且依據扣押物編號5-17-2之每日收 支紀錄,楊寧以特助身分,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4月2日 之間及110年12月31日,每月均有數次收受特助費用或差旅 費,總計62萬3,797元。準此,楊寧參與本案之期間,係從1 05年11月21日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 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楊寧辯稱:職位遭大家誤會云云; 其辯護人主張楊寧僅屬掛名組長云云,均無可採。 3、蘇倍萱亦有招攬VIP方案業務 ⑴、證人林子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進去公司教育訓練有提 到投資的内容,當時是協理張宸瑋、蘇倍萱、蔣咏娗做教育 訓練,我聽了覺得不錯才投資,並說一個月有120萬的業績 ,可以快速晉升等語(見他卷三第148頁)。 ⑵、證人即投資人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我就接觸蘇倍萱, 當時蘇倍萱跟我說買鑽石就會自動成為恆耀公司會員,成為 會員才可以領取禮券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是蘇倍萱對 其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亦有招攬VIP方案,僅認為恆耀公司V IP方案並非違法吸金,且為員工,不應構成犯罪云云,然恆 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詳如 下述,蘇倍萱既從事招攬,且對於禮券是否可以換商品或現 金,也是其業務範圍,其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均詳下述) 。 ㈢、恆耀公司VIP方案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 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 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 資風險。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立 法上之補充解釋,旨在禁止不受銀行各種管制法令與監理措 施拘束之個人或公司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禁止規定,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 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 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 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 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 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既為免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 險,則在定義該條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自不應逸脫 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顯有 特殊超額者,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恆耀公司VIP方案內容: ⑴、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 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 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10萬 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 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 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 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 換等值商品;客戶購買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可以成為恆耀 公司會員(即稱VIP)並獲得12張禮券(每年),面額依購買 金額換算,購買金額30萬至50萬元可獲得每張面額2400元禮 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800元禮券12張、50萬至100萬元可 以獲得每張面額6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200元禮 券12張,100萬至150萬元可以獲得每張面額1萬5000元禮券1 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500元禮券12張、150萬元以上可以獲 得每張面額1萬8000元禮券12張,每增加10萬元多1,800元禮 券12張,恆耀公司會於客戶簽約後回公司領合約時,第一次 發放12張禮券給客戶等情,業據林子勛(見偵卷四第21至22 頁)、曾麒峵(見偵卷四第123頁)、楊寧(見偵卷四第273 頁)、蘇倍萱(見他卷一第350頁)、謝家琪(見他卷二第2 43頁)、張宸瑋(見他卷二第9至10頁)、陳建嘉(見偵卷 四第426至427頁)、鄭欣韻(見他卷一第388頁)供認在卷 ,又恆耀國際精品VIP契約書第參點有約定得領取禮券,至 於「按月發放會員禮券」並非記載於合約,而係記載在恆耀 公司對客戶之面談本文宣,此有文宣在卷為佐(見調查卷第 43、236頁),且亦「回收保證」,即期滿3年保證買回,此 亦有恆耀公司之文宣資料乙份(見調查卷第211、236頁), 此部分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宸瑋於調詢時證稱:VIP會員禮券不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但VIP禮券可以購買恆耀公司的商品後,恆 耀公司再以原價回購或代為銷售,106年以後改為7折,所以 VIP禮券可以用上述迂迴的方式換回原價或7折的現金;我進 入公司時,就已經有這個制度,是林子勛跟曾麒峵告訴我向 客戶推銷買賣鑽石契約時,要告訴客戶有禮券兌換制度,我 們業務人員會負責替客人訂購他要的商品,以回購或代為銷 售兌換現金,有時候會交由我們業務人員拿給客戶,有時候 客人會直接到門市來,由行政人員鄭欣韻直接支付現金給客 戶;恆耀公司這項禮券兌換現金的制度並沒有載明在合約上 ,都是由我們業務員親自跟投資人說明,但是我要說明的是 ,這是一開始有這個鑽石投資買賣契約時,就有這項禮券兌 換現金的制度等語(見他卷二第7至8、15頁);陳建嘉於調 詢時亦證稱:VIP會員禮券兌換現金之比例是以1比1的比例 兌換,例如禮券面額6000元就可以向公司兌換6000元的現金 等語(見偵卷四第427頁);蔣咏娗於調詢、偵查中具結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進公司接受員工新訓時,禮券就 可以換取現金;禮券可以賣回去公司換現金;一開始說可以 等額變現,後來好像是我進公司第二年時,改成不能全額, 只能7折,但是禮券可以全額換公司等額商品。我自己拿到 禮券有拿去換現金及商品。公司自110年5月開始不能換現金 ,111年1月開始連商品都不能換;禮券換成現金的流程是行 政會叫我們寫一張黃色的訂購單,把單子跟禮券一起交給行 政,行政會通知我們會員禮下來了,由行政直接拿現金給我 們;林子勛說不可以換成商品後,又要賣回給公司換現金, 就是一開始就要決定換商品還是換現金,這部分我們跟林子 勛抗議,但林子勛還是堅持要這樣等語(見他卷二第154、2 31頁、原審院卷四第367、368、371至373頁);另鄭欣韻於 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5-15之鄭欣韻手機Line聊天截圖中 ,我於109年3月20日傳給林子勛會員禮請款,就是客戶拿禮 券要兌換現金,我要跟林子勛請款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 ),並有該截圖在卷為佐(見他卷一第277至288頁);至於 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我進公司 就有這個方案,我不清楚是誰決定,但就我所知,公司的原 意是要讓客人以禮券買恆耀公司的商品,林子勛有提過不贊 成客戶以禮券換現金,但是曾麒峵跟楊寧堅持要這樣做,公 司禮券可以換現金這件事,林子勛、曾麒峵及楊寧都是知情 的」,是因為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提過,至於曾麒峵堅持要 這樣做,是聽林子勛轉述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45、249頁 ),雖與蔣咏娗等人證述不太相當,然對於恆耀公司VIP方 案之禮券可以換現金乙節,仍屬相當,即過程中縱使林子勛 有表示不同意(或者並未表示過),然因實際上就是可以換 現金,即不應些許不盡相同之證詞,而認為無該等事實。 ⑶、基此,恆耀公司上述VIP會員禮券,可兌換等值商品,有如前 述,亦可回售予恆耀公司兌換成現金,又107年9月1日前加 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者則以禮券面額之七折兌現 ,同經林子勛、張宸瑋、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立、劉旻炫、洪婉眞、林青青、陳 裕傑、羅晨誌、陳信宏、劉玉蘭、劉士寧、黃宇誠、洪宥憲、王 昭陽、林育詰、陳廷威、蘇佳玲、朱珍儀、江沛穎、石聖竹、 許家源、周玉芬、李明宏、張芷嫣、胡惠文、黃霈旂、陳品 靜、方子芳、李宜靜、楊仁豪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證述 情節相合(見他卷一第338頁、他卷二第134、231、363、36 7頁、他卷三第50、64、78至79、86至87、94、110、117、1 26、132、138、160頁、他卷十六第383、391、399、407、4 15、536至537頁、他卷十七第60頁、他卷廿第106頁、他卷 廿一第264、270、276、282、294、306、312、318頁、他卷 廿三第30頁、原審卷四第229、289、337、358至359、371至 372、380至381頁),復觀諸恆耀公司107年9月1日恆字第00 00000號公告載明:「自107年9月1日起新加入之會員,每月 會員禮券用以兌換商品者,可依禮券面額折抵商品,需回售 者,皆以禮券面額7折之價位回售」,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查 (見偵卷五第165頁),則VIP禮券可藉由回售恆耀公司之名 義,依上開回售規則兌換現金之事實,可資認定。 ⑷、依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雖是買賣鑽石契約,約定代 銷期間是3年,投資人可以在3年期滿時決定是否買回鑽石, 而簽約之後即可取得禮券,禮券依照購買價格有不同級數, 可憑券兌換恆耀公司等值商品亦可換現金,顯屬可以換算成 有財產價值之物,復依上述兌換等值商品或按比例兌換現金 一情,更可計算其財產價值(會員等級所對應每月可領取之 禮券數額、禮券可兌換商品或現金之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及 備註部分之說明)。則投資人在簽訂契約同時,可以按照支 付金額級距,取得相對應面額之禮券,而禮券可以換現金, 也可以購買產品,VIP禮券依其財產價值計算之年利率詳如 附表二所示,最高年利率達18%,最低亦有6.72%,而我國銀 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以本案發生時期之105至110年間 ,各銀行之1、2、3年期定存利率可能只有1%多,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本件計算之利息顯然較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超 出甚多,林子勛等人藉此收取買賣鑽石所謂之價金,給予禮 券即相當於年利6.72%至18%之利息,又於3年期滿,投資人 可以選擇由恆耀公司以原金額買回鑽石,相當於取回本金, 縱使並未買回亦取得鑽石,與保有本金相當,與前揭銀行法 規範之「收受存款即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定給付利息即 禮券,且該利息經計算後顯與本金不相當」,復以又「保證 得以向公司要求買回鑽石或自行保有鑽石即取回本金」,再 由該VIP契約之約定,恆耀公司不僅要有鑽石,還有付出相 當禮券之現金或商品,以如此優惠方式,吸引投資人給付所 謂之價金,同據前述投資人多有證述「是因為想要禮券獲利 」、「蘇倍萱有講過,蔣咏娗是講說如果投資款不夠可以跟 銀行貸款,因為禮券的利息高於銀行,就覺得可以投資」、 「我只是要投資」「拿到禮券購買商品視為獲利」,此觀證 人林子立(見他卷三第149頁)、劉旻炫(見調查卷第4至6 頁、他卷十六第389頁)、陳俊龍(見調查卷31頁)、林俊 宇(見調查卷第106至107頁)、吳佳霏(見調查卷第159至1 60頁)等人之證述甚明,即投資者在意的是禮券的價值換算 年利率,已經比跟銀行貸款利息還高,即亦有多位投資者係 向銀行貸款來投資,顯然也是為高利息報酬而為之,並非為 鑽石價值甚明。況且扣案手寫筆記,已有「VIP獲利分析, 以投資50萬元舉例,會員禮(即禮券)6000元乘以36月等於 21萬6000元,三年期滿原價回收,14%加年成長15%至20%」 、「會員禮換購流程:...3.會員禮如何換購現金:兌換商 品-填訂購單-填回售」等語,此有筆記影本附卷供參(見調 查卷第251、253頁)。 是蘇倍萱辯稱禮券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顯無可採。 ⑸、至於陳俊龍(附表三編號146)於調詢證稱:我因結婚需要購 買鑽石,向恆耀公司蘇倍萱購買裸鑽,總金額110萬元,於1 09年上半年將禮券拿來購買戒指、項鍊及包包,也確實有拿 到商品;蘇倍萱有說可以拿禮券購買商品,將商品寄賣在恆 耀公司,賣出後就可以獲得商品賣出的金額,但我都是直接 購買並拿商品,沒有寄賣過,蘇倍萱並未告知VIP禮券可以 直接兌換現金;我一開始確實是想要購買婚戒才向蘇倍萱接 洽,蘇倍萱當時告訴我恆耀公司是珠寶批發商轉型成立,因 此珠寶商品比市面上便宜,且如果購買裸鑽就可以獲得禮券 ,3年後可以將裸鑽以原價賣回給恆耀公司,所以我可以將 購買裸鑽當作投資,獲得14萬餘元禮券也可以再向恆耀公司 購買商品,視為我的獲利,經我考量後,若我在3年後將裸 鑽賣回恆耀公司可以取回本金110萬元,並拿到14萬餘元兌 換的商品,我並沒有損失,且我也實際拿到裸鑽作為保障, 拿到裸鑽後我有拿到其他珠寶店檢驗,確實是真的,但珠寶 在市面的價格浮動不一,當時珠寶店替我估價約70、80萬元 ,所以我也擔心我是否買貴了。蘇倍萱只說可以賣回給恆耀 公司,但沒有說恆耀公司保證買回,也說要拿回投資的110 萬元,一定要等到3年才可以解約,沒說提早解約會如何等 語(見調查卷第26、27、30、31頁),雖陳俊龍證述蘇倍萱 並未告知禮券可以換現金,也未告知有保證買回鑽石,然證 人朱珍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面試工作,蘇倍萱面試我 ,我剛進去沒多久就簽約,說如果我是會員,可享8折,如 果賣東西給客人可以賺2折償差,還有加上每月有禮券,禮 券可回售。蘇倍萱有說鑽石保證三年可回售給公司。最終為 50萬元,每月是6000元,一次領一年份12張,禮券可以換現 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3至264頁);證人江沛穎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我是因為到恆耀公司任職,五天上課,裡面的同 事都有購買,自己衡量獲利率就購買;我進去後在蘇倍萱的 業一組,契約内容就是蘇倍萱講解,蘇倍萱有說保證三年後 還本;禮券要寫一張商品訂購單就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他卷 廿一第293至295頁);證人黃詩晏於調詢時證稱:我有投資 50萬元,我是在蘇倍萱將恆耀公司的投資專案内容向我說明 之後,才決定投資的;銷售員會先協助VIP會員,將要兌換 現金的會員禮券編號,填寫一張小白單,上面登記禮券編號 、會員名稱及兌換金額,並交給鄭欣韻收執,但不一定可以 馬上拿到現金,通常都是鄭欣韻通知銷售員或會員到公司來 領取現金,如果是銷售員代領的狀況,就看銷售員自己拿現 金或以匯款的方式轉交給會員等語(見他卷四第39至40頁) ,即亦有其他公司職員兼投資者係蘇倍萱告知VIP方案而簽 約,或者是蘇倍萱該組之組員,其等均證述禮券可以換現金 及公司保證3年買回,可見陳俊龍之證述只能說其需求係換 商品或預期保留鑽石,然不能僅以其證述蘇倍萱未告知禮券 可以換現金,即對蘇倍萱為有利之認定。況且本件違反銀行 法是因為投資者拿到有價值面額之禮券,至於要換成現金或 者換成商品,甚至不主張兌換,均不會影響將禮券視為利息 性質之認定。 ⑹、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①、曾麒峵之辯護人主張禮券兌換成商品再行出售並無不法、不 能以禮券面額等同為顯不相當紅利乙節,然凡具有財產價值 之物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不以現金為限,本件VIP禮券本身已屬有價之物, 可經由恆耀公司依禮券面額或回售規則計算財產價值,是辯 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②、曾麒峵、蘇倍萱暨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件只是單純鑽石買賣 乙節,然該VIP方案之期滿原價買回條款等同於保證還本性 質,已非屬單純商品買賣,況投資者尚且可以選擇不取走鑽 石,由恆耀公司保管,顯非單純買賣契約可言;再者,恆耀 公司VIP方案就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者不得領取鑽石,卻仍 得主張買回,更徵有保本特性;復以證人李明宏於原審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推銷契約過程中,重點在客戶投資多少金額 ,而不在於鑽石,因為鑽石是林子勛後來去挑的,簽約時根 本還不知道是哪一顆鑽石,是之後才去分配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院卷四第363至364頁),可知VIP方案對投資人而言, 重點不在於有無取得鑽石或取得如何之鑽石,而在於可以取 得鑽石或由公司買回鑽石之保證還本及獲得每年取得禮券之 高額利息報酬(即保本保息)。另觀諸恆耀公司之客戶Q&A 資料(作為公司業務員之內部教育訓練資料)所載「Q14.我 參加了這個專案,會不會虧錢?A:為什麼你覺得會虧錢呢 ?公司給的VIP禮跟銷售的獎金福利這麼好,…而且鑽石在你 手上就已經達到不虧本的效果了」、「Q19.如果三年時間到 了,鑽石跌價了那要怎麼辦?A:公司的合約裡面,有一條 例叫做期滿時全折買回,那你還在擔心什麼跌價呢?而且這 些風險都是由公司承擔…」、「Q23.可是我對鑽石沒興趣。A :沒興趣?別說你沒興趣,我自己也沒興趣,我真正的興趣 就是賺錢!…用這個方式可以讓你輕鬆賺錢,還能提升你的 身分地位,不覺得這很棒嗎?」等情(見調查卷第245至247 頁),顯係教導業務以保證不虧本及高額獲利作為誘因對外 宣傳本件之VIP方案,並非針對鑽石之買賣價值,即非單純 之買賣鑽石,更堪認定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忽視取得高額禮 券部分,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至於蘇倍萱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客戶有取得鑽石作為保障,與 一般違法吸金欠缺擔保之情形不同乙節。惟查,不論鑽石價 值是否堪為被害人給付金額之足額擔保(如證人李明宏上開 所證鑽石是後來才分配,簽約時根本還不知道取得哪一顆等 語;林子勛亦供稱鑽石係以較高定價銷售予VIP會員等語, 見原審院卷一第182頁),縱謂恆耀公司交付會員之鑽石類 似擔保品性質,然銀行係屬特許行業,恆耀公司既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論有無提供擔保品(鑽石)予存款 人(投資人),均不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理甚明。 否則倘謂提供擔保品即可免除銀行法罰則,豈非任何人只要 能夠提供擔保就可實質從事銀行業,甚至假藉來路不明、價 值不明、無從確認真實擔保價值之所謂擔保品,即可規避銀 行業之種種監督管理限制而從事收受存款行為,此種藉實物 擔保為號召之吸金手法,顯然更容易誘使投資人上鉤(本案 即屬此種情形),導致地下金融盛行,紊亂金融秩序,危害 社會大眾,其理甚明。況且一般違法吸金案件,投資人支付 相當於存款之本金後,每月獲取高額利息,之後保證回本即 取回本金,而本件投資人支付相當存款之價金,每月獲取相 當高額利息之禮券,之後保證可以留下鑽石或者拿回本金( 即公司買回鑽石),外觀其實均相當(投資人均獲得高額利 息及回本之保證),只是本件以附條件買賣鑽石契約為包裝 ,實則均為銀行法所欲禁止之違法吸金類型,辯護人主張本 件非屬銀行法禁止之吸金行為,顯無可採。 3、綜上,恆耀公司藉由出售鑽石予VIP會員,再藉由按月給付具 財產價值之VIP禮券,無論換成現金或商品,甚至打7折,均 形同給付利息性質,而經換算,該等利息年利率遠高於我國 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核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3年期滿可原價 由公司買回,或者保留鑽石,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 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足以認定。是恆耀公司以此形 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VIP會員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 ㈣、林子勛、曾麒峵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參與恆耀公司吸金 行為,其餘被告則亦有共同犯罪意思: 1、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 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 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 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 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內之所有公司。而本件違法吸金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 10年9月17日,橫跨修法前後,又係論以一罪(詳下述), 即應以行為終止時之法律適用,即自有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後之公司法關於實質負責人之認定適用。 2、曾麒峵前於103年起參與前案璀璨公司之違法吸金案(經前案 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科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6、7月間自璀璨公司離職後,尋得 林子勛共同設立本案恆耀公司,並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分工等情,為曾麒峵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34 、337頁),復據曾麒峵自承:我擔任恆耀公司總監,負責 業務範疇包含人事、教育、銷售業績,我有指導、指揮業務 的權限;我與林子勛聊過璀璨公司的方案,林子勛參考我前 案的架構設計恆耀公司VIP方案;我跟林子勛講璀璨公司的 經營模式,所以才會共同草創恆耀公司;一開始是我去找林 子勛成立恆耀公司做鑽石買賣,林子勛沒有從事過鑽石買賣 工作,我有經驗,我就把璀璨公司的經營模式跟林子勛講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8頁、原審院卷二第334頁、原審院卷 五第188至189頁),併參以: ⑴、證人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本案以前沒有珠寶 買賣工作經驗,最早是曾麒峵從臺北下來高雄要跟我借辦公 室,不久後他臺北的璀璨公司出事情倒閉,他才說他要自己 做,要跟我合作;曾麒峵說要另外開設一家新的珠寶公司( 按指本案恆耀公司),當時我沒辦法掛負責人,曾麒峵也怕 璀璨公司的事情被起底,所以才找黃茂澤幫我們掛名登記負 責人;VIP會員合約及鑽石買賣契約都是曾麒峵跟我說作法 ,我去請律師擬出來的,禮券也是參考曾麒峵之前在臺北的 作法,他有拿璀璨公司文宣給我參考,那時我對珠寶不熟, 就是按照曾麒峵所說的去做,禮券的作法修改過很多次,曾 麒峵有他要的操作方式,我就遵照他,曾麒峵說他負責業務 的事情就都涵蓋這些事情在裡面;我和曾麒峵坐同一間辦公 室,一起經營這間公司,公司的收入、支出曾麒峵都知道, 在公司是對等地位,由我負責公司商品進出貨、保管款項等 ,曾麒峵則負責業務方面,公司是由業務在主導,大致上區 分為我負責財務,曾麒峵負責業務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6 9至270、272至276、289頁)。 ⑵、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麒峵大部分是處理 業務方面的事情,我們可以直接聽他的指示做事,曾麒峵不 用再往上報告,林子勛說不行的事情,我們會去問曾麒峵, 如果曾麒峵說可以,那我們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原審院卷五 第387至388頁)。 ⑶、證人鄭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麒峵與林子勛在公司 的地位相等,有些決策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 用再請示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⑷、證人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之前曾證述「林子勛 負責工司所有大小事發號施令、也負責收錢...林子勛跟曾 麒峵是一樣大,曾麒峵做的事情也差不多,只是不負責收錢 、發薪水,他也有管理所有業務,人事是由林子勛負責」, 其實在我整個工作4年多來,以我們跟曾總監的接觸,大部 分看他都是處理業務方面的事情,比如銷售、薪資有問題, 或者一些我們覺得不公平的事情,像是20萬元以下不能拿到 鑽石,這些我們就會詢問曾總監,我們問他,可直接聽他的 指示去做,曾麒峵不用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7 、388頁)。 ⑸、證人鄭欣韻於調詢證稱:我平常的業務都是由林子勛指示, 重大決策則是由林子勛、曾與峵及楊寧共同決定。早會(業 務會議)參與的人包括所有業務人員、曾麒峵及林子勛,早 會主要是業務人員的教育訓練,因為業務人員是曾麒峵在管 理,所以主持人是曾麒峵,最後結語則是曾麒峵及林子勛或 其他協理都可能會講話,我筆記本内如果記載「林總」就是 林子勛在發言,記載「總監」就是曾麒峵在發言,召開時間 是每周一、三、五的早上,地點在恆耀公司的辦公室等語( 見他卷一第206至2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有 問題都是直接問林子勛,所以實際決策的人應該是林子勛, 有些決策也是由曾麒峵直接下達,我們就去做,不用再請示 林子勛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32、232、233頁)。 ⑹、證人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公司主要決策管理者為林子 勛,曾麒峵負責公司業務及業務人員的管理,包括業務的教 育訓練也是由他負責,鑽石買賣契約應該是總經理林子勛與 曾麒峵請律師一起討論編撰的,曾麒峵在教育訓練時有說過 等語(他卷二第360、362頁)。 ⑺、再以鄭欣韻用來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亦記載曾麒峵 以總監身分參與「經營者會議」並指示公司經營事項(包含 員工出勤、104徵才、VIP會員與公司互動、公司官方LINE群 組、人事升遷、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見原審院 卷二第204、207頁),亦有鄭欣韻筆記本(扣押物編號5-10 ,影本見他卷一第239至257頁、原審院卷二第203至264頁) 在卷供佐,可知曾麒峵自前案之璀璨公司離職後,因有相關 經驗,乃尋得從無經營珠寶業務經驗之林子勛合作,參照璀 璨公司之吸金模式設計本案VIP方案而共同設立恆耀公司, 曾麒峵就本件吸金方案除具有決定性地位,對於公司業務經 營及人事內容更有實質指揮控制權限,可直接指揮公司業務 及下達命令,不受林子勛之拘束,與林子勛相當,屬公司法 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堪以認定。公訴意旨 漏未論列曾麒峵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補充。曾麒峵辯稱只是 業務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曾麒峵非公司負責人、VIP方案非 其設計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蘇倍萱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職位上感覺總經理比 總監大,因為總監要去請示總經理,曾麒峵曾經當我面打電 話給林子勛說「這筆款項不是已經有告訴過你了,你怎麼還 沒有給Penny(按:即蘇倍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 266頁),惟依其身為下屬之地位,已難認對於林子勛、曾 麒峵之內部分工實情有確切瞭解,況蘇倍萱所謂曾麒峵「請 示」林子勛之內容,顯係曾麒峵直接「要求」林子勛撥款, 而非有所請示等待批准,更足認曾麒峵對於林子勛係處於對 等關係,不能認有上下從屬地位存在,是蘇倍萱上開所證尚 無從為曾麒峵有利之認定。 4、關於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據其供稱:我與林子勛共同草 創恆耀公司,之後於106年1至3月因前案銀行法案件被收押 ,後來回恆耀公司擔任總監做到110年5、6月,於110年8、9 月因為恆耀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林子勛又找我回去幫忙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34至335頁),可知曾麒峵從恆耀公司草 創之初(000年00月間)即參與本案。至於曾麒峵雖以前詞 主張曾遭前案收押、於000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云云, 惟曾麒峵既與林子勛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藉由上開分工 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共同吸金行為自 不因曾遭另案收押而受中斷或影響。又曾麒峵雖謂其於000 年0月間一度離開恆耀公司,然據其所述僅短暫離開1個月後 又回鍋恆耀公司,已難認其有確實脫離本案犯行之意思。復 參以證人林子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由曾 麒峵面試進來恆耀公司,我在業六組,組長是楊寧,後來曾 麒峵於110年6月就叫我擔任組長,之後(檢警)通知我去做 筆錄,我回想過後才知道難怪曾麒峵突然要叫我當經理兼組 長(見原審院卷四第337、343、348至350頁),可知曾麒峵 於000年0月間任命林子立為業六組組長(尚非協理),顯藉 由其人事任命及指揮權限,對恆耀公司繼續從事吸金行為仍 有重要影響力,其既未排除該犯罪風險而使之繼續發生,則 不論是否確有於110年7月短暫離開恆耀公司,均無從認屬共 同正犯之脫離而中斷其犯行。準此,曾麒峵參與本案之期間 ,係從000年00月間草創恆耀公司時起,迄於恆耀公司最後 吸金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為止,可資認定。 5、又有關曾麒峵有無出資恆耀公司一節,雖林子勛於偵查中供 稱:曾麒峵沒有出資(恆耀公司),是我以自有資金及向朋 友借貸出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嗣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最早是由曾麒峵籌到要開設 公司的資本50萬元,他跟他朋友借錢,我們才有辦法設立恆 耀公司,一開始出資的不是我,我是後面才陸續去補(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0至271頁);曾麒峵對此則辯稱: 林子勛所謂的出資50萬元,是他要向謝奇良借50萬元,而謝 奇良是我30多年的好友,人家不信任林子勛,等於是透過我 的關係,謝奇良才願意出借這筆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卷四 第292至293頁),即林子勛稱曾麒峵有出資,曾麒峵則否認 出資,互有歧異,惟本院依曾麒峵上揭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 ,已堪認定曾麒峵確屬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因有無出資 恆耀公司而有異(公司負責人亦不以出資為必要),此部分 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從無從憑為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 此敘明。 6、楊寧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綜理會計 、出納業務,包括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 鑽石回購業務、發放公司零用金、薪資、開立傳票等,並製 作VIP會員資料建檔之行為分工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楊寧上開收受VIP會員款項、會員禮券兌換現金、鑽石回購 業務等行為,已屬從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收受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其辯護人主張 楊寧僅屬行政人員,並無行為分擔云云,已無可採。 7、綜上,曾麒峵與林子勛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 (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 為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化名「林伯勳」、「林永富」 )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麒峵則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行政部主管、業務部業 六組組長);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 為業務部各組協理(即組長,其中蘇倍萱自110年7月起升/ 兼任副總監);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其均知悉恆耀公司非 屬銀行業,並藉由恆耀公司推出下述VIP方案,親自或由公 司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為VIP會員(林子勛、曾 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之參與期間、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該VIP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 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 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 予恆耀公司(每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 ,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以原價 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 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 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 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者兌換現金,應無疑義。 ㈤、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 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 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 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要件 ,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 應予處罰。 2、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以主觀動機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無刑 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 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 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 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 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 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 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 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保本及固定收益,將符合前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 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 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 少,均非所問。 3、本件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 鄭欣韻已坦承犯行不諱(含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曾麒峵僅 爭執是否為實質負責人)。至於楊寧、蘇倍萱雖否認犯行, 惟其等基於恆耀公司重要幹部之地位(均為主管以上階級) ,藉由上述行為分工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之VIP方案等情,則就VIP方案內容既知之甚詳,復認識自 己所作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上開被告各人均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 非法吸金行為,足以認定。 ㈥、恆耀公司吸金規模與被告各人應負責之範圍 1、恆耀公司本案吸金數額總計為2億4855萬元   恆耀公司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以上述VIP 方案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至340所示之VIP會員,吸收資金總 計達2億4855萬元(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會員;各會員姓 名、購買日期、金額、已獲返還本金之數額、恆耀公司銷售 人員暨所屬組別,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據證人即恆耀公司 內部製作上開資料之人鄭欣韻、沈墨然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院卷四第254頁、原審院卷二第488至490頁、他卷十六第5 42頁),復有調查局附件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內含證據30 :VIP禮券3年期滿回售資料、證據31:違法吸金不法所得總 表、證據34:個人業績報表,均擷取自扣押物編號5-17-2之 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恆耀公司內部製作之客 戶名單、客戶資料總表、三年期滿回售/時間表、個人業績 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27至228、265至266、273 至275、327至332、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113至127、 203、211至213、329、331至333頁),另有扣押物編號5-17 -2之鄭欣韻製作恆耀公司資料隨身碟扣案可憑,足以認定。 2、吸金數額就「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達一定 規模之吸金行為,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 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且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 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 計算其吸金規模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 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 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 ,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 ,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若投資人(被害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 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 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 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 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另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 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 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 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 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 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吸金數額 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 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 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 非其吸收之資金。故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吸金 之規模,不應扣除。又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足以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 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吸金 規模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 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亦無予扣除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定之吸金數額時,舉凡「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論 是期前解約返還或期滿依約返還)」、「共同正犯所投資之 資金」、「犯罪之成本(包含給予被害人之利益及報酬、給 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項目均無須扣除。 ⑵、查恆耀公司於本件VIP方案雖有返還本金共計5467萬元予部分 被害人(詳附表三「已返還金額欄」所載,上訴後並無新增 返還部分,詳後述),然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 犯罪已然既遂,此部分自仍應計入吸金數額。另被告蘇倍萱 、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雖均有投 資VIP方案,惟其自己繳交之投資款亦仍應列入吸金規模之 計算。又恆耀公司藉以吸引投資人參加所交付之鑽石、所給 付之報酬、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營運費用等,均屬其 犯罪之成本,無庸扣除。是林子勛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期前 解約及期滿還本之款項、應扣除鑽石之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蔣咏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經與附表三編號8之許凱 程和解,並提出許凱程之刑事陳述狀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1 1頁),然陳述狀並未提到和解金額,被告等人亦均未提出 何時與許凱程和解及和解之金額為何,復以蔣咏娗於原審審 理時即已主張許凱程有取回款項,此有原審111年11月30日 之刑事辯護狀之附件1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二第295至327 頁),而原審因並未見到相關和解依據,並未將該60萬元計 入已經返還之金額,蔣咏娗另主張和解之簡靜暖(編號63⑵⑶ )、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8)、潘梓顥( 編號267),亦因未提出和解書,只有陳述狀,原審並未於 附表三將各該金額列入已經返還金額,復以本院審理期間亦 已多次告知若有和解賠償請提出,然仍未提出,故而,本院 就此部分仍因證據不足,不予扣除,惟於執行時仍得由執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予扣除,不致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又 林子勛、曾麒峵雖有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273至288頁),然其等表示均未返還,要待出監始可 以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9頁),即上訴後均無任 何可堪認定為返還之金額,即仍與原審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 3、被告各人應負責之吸金數額規模: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判決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 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 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 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 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 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 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 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查林子勛、曾麒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謝家琪、鄭欣韻等人,各於附表一「參與期間」欄所示 期間,以上揭行為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恆耀公司吸金行為,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各人除就參與期間前 之吸金行為無從形成共同行為決意,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 外,對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之恆耀公司吸金行為,自應依共同 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同負其責,是依其各自參與 期間內所計算之恆耀公司吸金數額(如附表一「各人參與期 間所共同吸金之數額」欄所示,其中陳建嘉、謝家琪應負責 之吸金數額分別為3212萬元、4829萬元而未達1億元以上) ,即屬上開被告各人所應負責之吸金規模,堪以認定。 ⑶、至蘇倍萱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吸金數額應限於所轄組別之銷 售金額云云。惟查,蘇倍萱身為恆耀公司業一組協理,除帶 領旗下組員推廣VIP方案外,協理階級尚須負責為公司全體 業務安排課程進行教育訓練,蘇倍萱亦有親自上課一情,有 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內容之筆記本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 第207、212、213頁),復據證人林子立(業六組組員)具 結證稱:我進來公司後,有張宸瑋、蔣咏娗、蘇倍萱對我們 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證人李明宏(業 六組組員)證稱:楊寧、蔣咏娗、蘇倍萱、張宸瑋及每個組 長都會對我們做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四第339頁 ),可知蘇倍萱行為分擔內容對恆耀公司推廣VIP方案而言 ,具有整體性之貢獻,自應負全部責任,其辯護人主張蘇倍 萱之責任範圍應僅限於業一組之銷售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二、邢志強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事實二部分) ㈠、邢志強基於幫助犯意,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領取車馬 費為報酬),為公司業務員教育訓練、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 氣,促進業務員推廣上揭VIP方案招攬會員,以此方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邢志 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17頁、本院 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邢志 強在公司負責業務教育訓練,都是激勵課程,他沒有負責業 務管理,只有教育課程等語(見他卷四第151至152頁);公 司業務員朱珍儀具結證稱:邢志強的工作據我所知就是開會 ,就是公司的早會他會幫我們教育訓練,類似分享自己的經 驗、激勵業務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64頁);公司業務員江 沛穎具結證稱:邢志強會在早會做最後總結,就講一些他以 前的經驗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95頁);公司業務員陳品靜 具結證稱:我們都叫他邢顧問,工作內容可能就是辦一些活 動,早會跟我們信心喊話、講一些口條跟服儀方面的事等語 (見他卷廿一第277頁);公司業務員方子芳具結證稱:邢 志強也有做教育訓練,內容是教導我們怎麼當業務,通常是 在早會教我們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71頁);公司業務員李 宜靜具結證稱:邢志強在早會就是講一些銷售的方面的事, 像是如何跟客人溝通等語(見他卷廿一第282頁);公司業 務員楊仁豪證稱:邢志強通常在早會過場做總結等語(見他 卷廿一第30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5-10: 鄭欣韻筆記內頁影本及彙整資料 (邢志強發表意見,偵卷 五第353頁)、邢志強與林子勛、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五第335至339、355頁)在卷可稽,邢志強並未從 事VIP方案業務,亦未有跟林子勛、曾麒峵商談決定或布達 公司決策,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公司業務員江沛 穎證稱:我知道邢顧問,我於110年5月17日第一天教育訓練 ,我進去公司後過幾個月他就不在了等語可憑(見他卷廿一 第294頁),並有鄭欣韻紀錄公司會議之筆記本、鄭欣韻製 作之之收支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5頁、偵卷 五第333頁),即邢志強於109年1月13日業以「顧問」身分 參與恆耀公司早會,且迄於110年7月7日仍有以「顧問」身 分向恆耀公司請款,則邢志強至少從109年1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7日為止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準此,邢志強於上開擔 任顧問期間所幫助非法吸金之數額總計為1億1660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169⑵、172~301⑴、302~305⑵、306~313⑴、314⑴、 315⑴、316~317⑴、325⑴~336之VIP會員部分),亦足以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邢志強於本案係處於共同正犯地位,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邢志強擔任「顧問」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既是激勵課程 ,沒有負責業務管理,對公司員工並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 權,對於恆耀公司是否或如何推展VIP方案,尚乏犯罪支配 地位。其本人復未親自招攬VIP會員,即無直接從事收受存 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邢志強之報酬係屬車馬費性質, 尚非從VIP方案抽取佣金報酬,即難認邢志強有藉VIP方案之 利潤分配而有犯意聯絡意思。準此,邢志強本案所為尚未直 接涉及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意 思,揆諸上開說明,邢志強應僅係以幫助恆耀公司、林子勛 等人,提供促進業務員推廣業務之幫助行為,應為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事實三部分) ㈠、上開事實三之犯行,業據林子勛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院卷五第199頁、本 院卷六第3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 人、證人即伍一當舖職員邱元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害人施濬宸、林綺瑄、劉玉蘭、張芷嫣、陳信宏、李明宏、 陳廷威、方子芳、陳品靜、楊仁豪等人提出之委託保管書、 伍一當鋪當票、調查局製作之典當物件一覽表及相關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他卷六第45至47頁、他 卷九第11頁、他卷十一第21頁、他卷十六第113、169、183 頁、他卷廿第19頁、他卷廿一第63、101、123頁、偵卷四第 70、74頁、偵卷五第301至312頁),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增加鑽石1顆 1、告訴人周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投資2張, 各110萬元、120萬元,我將其中一顆鑽石跟我女兒余子沂的 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18頁)。 2、證人即余子沂證稱:我投資120萬元,媽媽周玉芬投資110萬 元、120萬元,是陳建嘉過來拿鑽石,我將我的1顆鑽石及我 媽媽的1顆鑽石,共2顆鑽石一起交給陳建嘉,其中1顆就是 證書編號GIZ0000000000(即他卷二十三第35頁下圖所示) ,我們有簽委託保管書,是將2顆鑽石寫在同一張委託保管 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5頁)。 3、證人陳建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請我去周 玉芬家收取鑽石,是收取2顆鑽石無誤,有簽委託保管書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 4、再者,余子沂於111年5月27日即有提出告訴,與周玉芬同, 此有周玉芬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五第3至4 頁)、余子沂111年5月27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二十六第3 至4頁)、周玉芬提供之GIA證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VIP會員契約書、裸鑽簽收單(見他卷二十三第35至5 3頁)、保管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447頁)在卷為佐,足認 周玉芬應係連同其女兒的鑽石共交付2顆鑽石給陳建嘉,轉 交林子勛,林子勛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雖保管委託書記載之GIA編號似與前述有所出入,然實際上 確實有交付2顆鑽石,至於該2顆鑽石之GIA編號於書寫委託 書時是否如實比對填寫,尚難確定,本院認不因此而認定無 交付事實。是附表四編號3應予以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亦有誤,予以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 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之自白均與 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 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下述),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 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蔣咏娗等人犯行均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另蘇 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犯行 均係在前揭新法施行之後,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準 此,本案被告各人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直接適用現行 銀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 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刑。所謂「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 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 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所謂「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 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 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 ,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 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 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即實質負責 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 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恆耀公司並非銀行,與投資人簽訂具收受存款性質之VIP會員 合約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達1億元 以上,核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恆耀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罰金刑。 ㈡、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總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 ,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 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部分),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2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曾麒峵擔任恆耀公司總監,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 務具有決策、主導地位,係屬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 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事實一 部分),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雖皆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就各自應負責之部 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子勛、曾麒峵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均事實一部分),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陳建嘉、謝家琪部分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 尚未達1億元,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㈤、邢志強並未對外招攬VIP會員,對於公司業務員如何推廣VIP 方案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僅以提供激勵課程之方式資以助力 ,尚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邢志強復未自VIP業務抽取 佣金獲得報酬,難認有藉其所為與其他共犯行為互為補充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公訴意旨就陳建嘉、謝家琪部分認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即吸金金額1億元以上)論罪;就邢志強 部分則認屬正犯性質,均有未洽,惟因陳建嘉、謝家琪所犯 仍屬同一條項之罪;邢志強所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 各人雖有多次非法(幫助)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 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屬集合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四、正犯與共犯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林子勛與曾麒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雖均不具恆耀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 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彼此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邢志強以上開幫助行為對法人行為負責人林子 勛、曾麒峵之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幫助犯。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林子勛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中利用不知情 之人收取鑽石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罪數 ㈠、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同時詐騙2人各交付鑽石1顆,侵害 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林子勛就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實一部分)及詐 欺取財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等數罪間,行 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六、本院併予審理範圍 ㈠、恆耀公司VIP會員期滿後「續約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24 至340所示),亦應列入本案吸金數額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將此部分金額列入,因與 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於原審第一次移送併辦(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 峵、楊寧、蘇倍萱、張宸瑋、蔣咏娗違反銀行法部分)及第 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就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楊寧、 張宸瑋、邢志強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核與原起訴事實完全 相同,上訴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黃茂澤部分則應退併辦)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 1、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9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172之黃偉豪 被害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7頁)。 2、就恆耀公司、林子勛等10位被告(黃茂澤部分退併辦),檢 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8 、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與本案事實相同(見 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 3、就林子勛部分,檢察官以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附表三編號219柯玲珠(見本院卷三第123至 128頁)。 4、就林子勛等8位被告(無邢志強,至於黃茂澤部分退併辦), 檢察官以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係屬相同事實,至於移送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與本 判決附表四編號4、8、9為相同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 8頁),以上移送併辦既與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本院 已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曾麒峵部分) 1、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 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 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 案紀錄表內容為曾麒峵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僅主張與本案罪 質不同,不應依此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五第207、235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曾麒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查曾麒峵之本案一部行為(本案行為期間自105年10月至110 年11月1日),係於前開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揭甲、乙兩案,與本案之 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 參與恆耀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5年多,其參與期 間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4855萬元(附表三編號1至34 0),已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在甲案執行完畢後 短短1年餘旋即從事本案,期間經歷乙案判決確定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身分關係減輕   楊寧、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 、邢志強等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 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 人林子勛、曾麒峵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幫助犯減輕   邢志強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雖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於原審 審理期間即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亦坦白承認,知所悔悟 ,且本身亦有投入資金於VIP方案(詳附表三所示)而兼具 被害人身分,其中張宸瑋、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5、427至429頁),可徵尚有盡力 彌補過錯。而鄭欣韻雖因個人經濟能力而未能先行繳回犯罪 所得,惟審酌其因擔任恆耀公司之行政助理而涉入本案,核 屬公司基層員工,所為均屬聽從上級指示之單純機械性事務 ,犯罪情節較其他擔任主管階級之同案被告為輕。故本院考 量張宸瑋、蔣咏娗、鄭欣韻等3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 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其餘被告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⑴、曾麒峵、林子勛身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謀,依其犯罪 情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曾麒峵尚且 已有前案之違法吸金案件,再為本案,更屬不是。 ⑵、楊寧、蘇倍萱均屬恆耀公司主管階級要職,其中楊寧除為總 經理特助,更先後獲派為行政部、業務部(業六組)主管, 而蘇倍萱除任職協理外,更已升任為恆耀公司之副總監,均 如前述,可知其等對恆耀公司暨員工之支配地位顯較其餘單 純任職協理之同案被告為高,犯罪情節自亦較重,是楊寧、 蘇倍萱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程度,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 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陳建嘉、謝家琪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 形,已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邢志強所犯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定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2項規定2次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 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於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及其等辯護 人雖均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 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 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 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 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 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各人於 偵查中均未坦承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難 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從而,其等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之罪、附表 四共12罪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張 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關於沒收部分、黃 茂澤部分) 1、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⑴、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欺應有2顆鑽石,原審僅認定1 顆,尚有所誤。 ⑵、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 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 各量屬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⑶、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 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均未予以諭 知沒收。 ⑷、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黃茂澤有何共同或幫助林子勛等 人違法吸金,應判處無罪(詳下述),原審為有罪認定,亦 有所誤。 ⑸、有關上訴意旨: ①、檢察官以林子勛等9人之刑度過輕、被告張宸瑋、蔣咏娗、鄭 欣韻、陳建嘉、謝家琪不宜給予緩刑、邢志強不應論以幫助 犯,應為共同正犯、林子勛詐欺之附表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 ,提起上訴。 ②、被告林子勛就違法吸金部分,認為量刑過重、曾麒峵認並非 實際負責人,且吸金數額計算不應以附表二為據,另亦不該 依累犯加重之,原審量刑過重;楊寧、蘇倍萱、黃茂澤均以 應判處無罪為由,認原判決有誤;謝家琪則以因已認罪,有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其中林子勛詐欺之附表 四編號3應為2顆鑽石,確屬有理,其餘則非有理由;黃茂澤 之上訴、及楊寧、蘇倍萱認為量刑過重部分之上訴,均屬有 理,其餘上訴均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違誤之處,應由 本院將楊寧、蘇倍萱之量刑、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邢志強之沒收部分暨黃茂澤被訴部分(應判處無罪) ,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寧、蘇倍萱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富,均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 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其等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之態 度,亦未與投資人和解;然楊寧為總經理特助,曾先後兼任 行政部主管、業六組組長;蘇倍萱為業一組協理,嗣升任副 總監暨其等職務之內容,並非立於公司決策決定地位,經計 算未扣案犯罪所得與林子勛、曾麒峵相較較少,與張宸瑋尚 屬相當,刑度自應加以比例衡量暨參與吸金之期間、吸金之 金額;至於林子勛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詐 得數量2顆鑽石,侵害財產法益,所迄未賠償,然考量其坦 認犯行,取得鑽石之價值,兼衡上開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就楊 寧、蘇倍萱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4、5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子勛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 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本院主文」欄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就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部分,審酌林 子勛此部分犯罪之期間相近、手法雷同、罪質重複性高等整 體犯罪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十二編號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2、原審關於恆耀公司處罰罰金刑、林子勛所犯銀行法、附表四 編號1至2、4至12、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 家琪、鄭欣韻、邢志強等人所量處之刑(如附表十二「原審 主文」欄),已考量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吸金規模高達2億4 855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公司帳戶存款結餘僅剩數千 元,林子勛、曾麒峵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VIP方案主導者 ,曾麒峵更是已有類似之前案違法吸金案件,猶再與林子勛 為本犯行,其可責惡性自屬較重,再以各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參與規模,又林子勛、曾麒峵雖有陳報與投資者和 解之調解筆錄,然迄未履行,其等表示要出監後始可履行, 至於蔣咏娗也未陳報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認上訴後並無 因和解賠償而得以為更輕刑度之量刑考量,暨其等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二各該「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係屬妥適,並無偏頗失當之處。另對於張宸 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考量其等有 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且究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既知 悔悟,均給予緩刑及諭知附條件,亦屬合理,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認為林子勛等被告量刑過輕、張宸瑋等人不宜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押物品,其中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註明沒收部分之物,均為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鄭欣韻 各自支配持有(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可認屬於實際所有人, 且供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一第358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 0至201頁),且於上訴後亦未予以爭執,均應如原審之認定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據各自持有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院卷一第358 頁、原審院卷三第334頁、原審院卷五第200至20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 2、犯罪所得 ⑴、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特別法未予規範而 與沒收相關之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 條款等),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再按二 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⑵、恆耀公司、林子勛、曾麒峵部分 ①、恆耀公司於本案非法吸金總額為2億4855萬元,已如前述。又 據鄭欣韻證稱:公司業務人員的薪資依照階級和業績去算, 協理(就自己招攬業績抽佣)15%、經理12%、副理10%、主 任8%、專員6%,如果是專員招攬到的客戶,專員拿6%。如專 員的直屬是副理,副理可以拿到4%(10%跟6%之差距)等語 (見他卷一第340頁),可知恆耀公司吸收之資金,其中85% 歸公司所有,另15%則歸由公司協理階級以下之業務員間分 配(例如協理自己招攬之業績,自己可抽佣最高之15%,其 他業務員不再分配;如為協理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 員抽佣外,尚可由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亦即該筆 業績以15%為上限,歸由公司業務員彼此間抽佣分配)。另 恆耀公司嗣後已返還5467萬元予被害人,亦經認定如前。準 此,恆耀公司自己仍保有之吸金數額計為1億5659萬7500元 (計算式:2億4855萬元×85%-5467萬元)。 ②、又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合作設立恆耀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監職位而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林子勛證稱:我和曾 麒峵的分工大致區分為我負責財務,款項由我這邊保管,曾 麒峵負責業務;曾麒峵需要用錢我會領款給他,由我直接領 錢給曾麒峵或透過鄭欣韻拿錢給他;鄭欣韻記載的那些錢的 確都是曾麒峵跟我拿的沒錯,但是不只那些,還有鄭欣韻沒 有紀錄到的;曾麒峵請款只是口頭講一講,不會拿單據核銷 ;不管曾麒峵講什麼用途、公用或私用,只要他說需要錢, 我就會給他,也沒有在審核;我跟曾麒峵在公司的地位是平 等的,恆耀公司的利潤我們一直沒談過如何分配,就是曾麒 峵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81、289 至291頁);鄭欣韻證述: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 ,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寧這3人不是;公司帳戶是由林 子勛掌管;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說 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林子勛、曾麒峵 所動用之公司資金,不以行政助理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且 不論公私用途,均可任意動用恆耀公司資金,既無稽核機制 ,更不受任何節制,顯將公司財產作為自己私產,對於恆耀 公司上開非法吸收之資金,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林子 勛、曾麒峵2人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約定恆耀公司之 利潤分配,復可任意動用公司資金,核屬對公司資金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至於恆耀公司帳戶雖 由林子勛保管,不過係屬林子勛與曾麒峵間之內部事務分工 ,尚與公司財產利益分配無涉,不能以此逕謂公司資金係由 林子勛1人單獨掌控享有。是依據林子勛、曾麒峵在恆耀公 司之地位暨上述使用公司資金情形,已堪認定其2人對於公 司資金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不因曾麒峵於恆耀公司設立之初 有無現金出資而有異,是林子勛與曾麒峵就恆耀公司出資經 過雖各執一詞,惟此部分尚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亦無從憑為 有利曾麒峵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恆耀公司保有之吸金數額為1億5659萬7500元,有如前述,而 林子勛、曾麒峵對公司資金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吸金所得 自屬林子勛、曾麒峵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林子勛雖辯稱:我經營恆耀公司這5 年來都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或收入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44頁 ),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曾麒峵沒有薪水(見原審院卷四第 280頁)云云,顯不足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件 案發後,恆耀公司名下帳戶存款共計僅餘2208元,有恆耀公 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合庫帳戶餘額2188元;永豐帳戶餘額20元,共計2208元,見 他卷二第403、413頁),則林子勛、曾麒峵就上開犯罪所得 ,其中2208元仍與恆耀公司共同持有,應對該3人宣告共同 沒收之,至其餘1億5659萬5292元(計算式:1億5659萬7500 元﹣2208元),既未留存於恆耀公司名下帳戶,難認仍屬恆 耀公司持有而無須對其宣告沒收,僅對林子勛、曾麒峵2人 宣告共同沒收即為已足。曾麒峵主張其應沒收214萬9616元 ,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④、至於林子勛雖由辯護人主張其把錢都拿去支付人事管銷、水 電費、房租、公關費、公司相關開銷等,並不是拿到自己口 袋,甚至自己賭博贏的100萬元也投進公司云云;曾麒峵雖 由辯護人主張其有為公司墊付應酬公關費用云云,惟核上開 所述,均屬其等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為維持恆耀公司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運作而支出之犯罪成本,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 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況經營(視為)收受存款 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亦 無成本計算問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之必要,是其 等上開主張之支出成本或損益計算,均不能與犯罪所得相抵 扣,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⑤、另公訴意旨雖依據鄭欣韻製作之「每日收支紀錄」,統計林 子勛、曾麒峵透過鄭欣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而據以認定其等 犯罪所得(分別為809萬1853元、214萬9616元),惟林子勛 、曾麒峵對恆耀公司資金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所取得之公 司資金不以鄭欣韻有紀錄者為限,就恆耀公司上開吸金所得 (1億5659萬7500元)均屬其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未能完整涵蓋其等犯罪所 得,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⑥、林子勛另犯上開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取得如附表四 編號1至12所示之鑽石,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有 部分可能變賣當鋪,但是否確實有變賣,因部分委託保管書 之GIA編號記載與契約不符既已無鑽石可茲比對,本院難憑 此認為已經轉手他人,是仍應就林子勛取得鑽石原物之狀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⑶、綜上: ①、林子勛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林子勛上開事實四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鑽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②、曾麒峵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億5659萬7500元,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1億5659萬5292元與 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公司共同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③、恆耀公司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④、楊寧部分   楊寧擔任恆耀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期間曾兼任行政部主管、 業六組組長等主管要職,對恆耀公司之吸金行為具有重要地 位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據鄭欣韻以證人身分證稱: 公司其他人薪資都是透過我發放,只有林子勛、曾麒峵、楊 寧這3人不是;他們3人要請款時也不需要拿單據核銷,直接 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當時公司只有他們3人是這樣做等語 (見原審院卷四第233、254、256頁),可知楊寧雖非公司 實際負責人,但在恆耀公司之地位毋寧較趨近於林子勛、曾 麒峵等核心階級,可不問公私目的,不受稽核,逕向鄭欣韻 任意取用恆耀公司資金,則其取自恆耀公司之財物,除係因 公先行墊付者外,自均屬其犯罪所得。準此,楊寧透過鄭欣 韻所拿取之公司款項總計為62萬3797元,有鄭欣韻製作之「 每日收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201頁),惟其 中於109年12月24日請領之「1萬2千元差旅費」係屬因公出 差費用,亦據鄭欣韻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四第256頁), 是其透過鄭欣韻拿取而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應為61萬1797元( 計算式:62萬3797元-1萬2000元)。另楊寧自承另從林子勛 處取得每月3萬5000元薪資,則其任職期間(105年11月21日 至110年11月1日)從林子勛處取得之報酬總計為206萬5000 元(計算式:3萬5000元×59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亦 屬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漏未列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 應予補充。準此,楊寧上開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67萬6 797元(計算式:61萬1797元+206萬5000元),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恆耀公司協理部分(即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 謝家琪等人) a、恆耀公司之協理就自己招攬之VIP方案業績,可從中抽佣15% ,如為旗下組員招攬之業績,除由組員自己抽佣外,尚可由 協理按自己與組員之階差抽佣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 為被告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等人所是 認(見原審院卷四第11至12、26至27頁),而其等各人均擔 任恆耀公司之業務部協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其等各 自擔任協理期間,就自己招攬VIP會員之業績抽佣(15%)及 對旗下組員之業績抽佣,均屬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 罪所得,足以認定。又關於其等對旗下組員業績之抽佣數額 ,因就個別組員之職等階級認定不易,是依有利被告原則, 就此部分均以最少之抽佣金額3%(即協理階級15%與經理階 級12%之差)為認定,合先敘明。 b、蘇倍萱部分   蘇倍萱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8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54萬7000元(詳 如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倍萱主張附表三編號321 部分尚有1萬5000元獎金未領到,應自沒收的犯罪所得扣除 (見本院卷六第91頁),尚非有據,無從為有利蘇倍萱之認 定。 c、張宸瑋部分   張宸瑋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三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10年5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340萬8300元(詳 如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所示)。惟其中尚有自其配偶詹 文萱之投資金額抽佣部分(共計105萬元,詳附表八「視為 已發還」欄所載),基於其與詹文萱具夫妻關係,應將此部 分視為已發還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張宸瑋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繳回20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贓物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23至327頁)。準此,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215萬8300元(計算式:340萬83 00元-105萬元-2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d、陳建嘉部分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據其自承於擔任業五組、業三組協理期 間(分別為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110年6月1日至1 10年11月1日)有從附表三編號340會員林綺瑄之續約金額50 萬元抽佣(見原審院卷五第341頁),而該會員本為陳建嘉 所招攬(見附表三編號60),是陳建嘉從中抽佣之數額應以 15%計算即為7萬5000元(如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所示) 。此外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陳建嘉未再有其餘 抽佣所得(陳建嘉供稱其收入來源大多為銷售實體鑽石,非 以招攬VIP會員為主,原審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準此, 陳建嘉之犯罪所得數額即為7萬5000元。惟陳建嘉於原審已 繳回犯罪所得18萬292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見原審 院卷五第407頁),核其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 金額,是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7萬5000元應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其溢繳之10萬 5292元(計算式:7萬5000元-18萬292元),應待本案判決 確定後再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e、蔣咏娗部分   蔣咏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二組協理期間(107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02萬5900元(詳 如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146⑵會員陳 俊龍之108年10月28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 二組銷售人員蘇倍萱招攬,惟當時蘇倍萱已同時擔任業一組 協理,據蔣咏娗主張已不再為其抽佣,是此部分不列入蔣咏 娗抽佣範圍。又因此部分紀錄為蘇倍萱以業二組成員身分招 攬之業績,故亦不列入蘇倍萱基於業一組協理身分所抽佣之 範圍)。又蔣咏娗上開抽佣金額中,有從自己投資金額中抽 佣者(編號270⑴⑵部分),復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簡 靜暖(編號63⑵⑶)、莊偉志(編號99⑴⑵)、黃雅玲(編號14 8)、潘梓顥(編號267)達成和解,有上開4人之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三第257至263頁,但附表三其等並 未列有已返還金額),是就上開部分之抽佣所得(共計40萬 8千元,詳附表十「視為已發還」欄所載),應認為已發還 被害人而自犯罪所得扣除。另蔣咏娗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繳回 2萬元之部分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見原審院卷四第427至429頁)。準此,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為159萬7900元(計算式:202萬5900元-40萬8000元-2萬 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f、謝家琪部分   謝家琪之犯罪所得,依附表三所示VIP會員名單計算,其擔 任業一組協理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自己 業績及對旗下組員業績抽佣之金額共計為24萬(詳如附表十 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所示,另附表三編號79⑴會員王詠涵之1 07年3月26日投資金額,依恆耀公司紀錄雖係由業一組銷售 人員招攬,惟依附表三編號81可知,謝家琪於107年3月28日 仍有以業三組組員之身分招攬VIP會員,是謝家琪主張其當 時尚未就業一組組員業績抽佣,尚可採信,故上開編號79⑴ 部分不列入謝家琪之抽佣範圍)。另謝家琪於原審審理期間 已陸續繳回21萬5347元、3萬9653元(共計25萬5000元)用 以返還犯罪所得,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原 審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原審院卷四第309、313頁),核其 繳回之數已逾本院認定所得金額,即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24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溢繳之1萬5000元(計算 式:24萬-25萬5000元),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發 還。 g、另檢察官起訴書憑以認定上開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 咏娗、謝家琪等人犯罪所得之「業績表及犯罪所得計算」( 見偵卷五第375、376至377、378至379、380、381頁、他卷 一第397至398頁、他卷二第111、203、329頁),除將其等 擔任協理期間以外之VIP方案佣金收入(即本案犯行「期間 外」收入),以及非屬VIP方案之單純銷售鑽石收入(即本 案犯行「範圍外」收入),均納入犯罪所得計算外,復漏未 將其等對旗下組員VIP方案業績之抽佣所得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均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違誤,應更正計算 如上,附此敘明。 h、鄭欣韻部分   鄭欣韻任職恆耀公司之行政部助理期間(107年11月26日至1 10年11月1日),每月薪資2萬4000元,領薪至110年6月為止 ,嗣遭公司積欠薪資等情,為鄭欣韻坦承不諱,是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所取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74萬4000元(2萬4000 元×31個月,未足月部分不計入),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鄭欣韻僅為恆耀公司最基層之員 工,其從事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分工內容,均屬聽從上級指示 進行之單純機械性事務,就本件VIP方案之推展進行並無實 質置喙餘地,可責性相較恆耀公司之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 以上階級)顯然為低。又其每月領取之薪資與我國每月基本 工資相差無幾(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108年為2 萬3100元、109年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收入非高,如就未滿基本工資之數亦予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僅就其薪資超出基本工 資數額部分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準此,鄭欣韻上開薪資報酬 超出基本工資之數共計為1萬5200元(107年超出部分共為2 千元、108年共為1萬800元、109年共為2400元、110年薪資 未超過基本工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對於恆耀公司其他涉案被告(均主管以上階級 ),本院均以其等任職主管時起始認定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 (並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期間),且其等收入來源亦非僅止 於VIP方案之業績抽佣(兼有單純銷售鑽石之收入,甚至楊 寧稱尚有販賣保養品、曾麒峵稱尚有賣保養品、紅酒、珠寶 、包包等語),是對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尚無應予扣 除基本工資否則過苛之問題,附此敘明。 i、邢志強部分   邢志強擔任恆耀公司之「顧問」,並領取車馬費為報酬,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又據邢志 強自承:收支紀錄表的款項超過10萬元部分,都是我為公司 代墊的款項(偵卷五第326至327頁),並由辯護人為其主張 :根據每日收支紀錄表統計邢志強領取的款項總計65萬5900 元(偵卷五第333頁),惟其中為恆耀公司墊付給廠商的貨 款計有①109年11月30日的15萬8500元、②109年12月23日的2 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的11萬元、④110年2月1日的1萬5百元 、⑤110年4月12日的15萬4100元、⑥110年6月11的3萬元等款 項,又⑦110年7月7日的3萬元,係邢志強之配偶向恆耀公司 訂購商品後,因商品缺貨的退款,是扣除上開款項後,邢志 強領取的車馬費總計為14萬2800元。另固定支出紀錄記載邢 志強109年7月29日領取的18萬5千元(見偵卷五第369頁), 係邢志強為恆耀公司墊付的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不應計入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審酌邢志強上開主張應予扣除之費用,確 有提出相關代墊款及商品退款資料為憑(見原審院卷四第13 9至181頁),尚值採信。是邢志強本案自恆耀公司領取之款 項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及退款後,共計14萬2800元即為其領取 之車馬費,核屬犯罪所得性質。而邢志強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4萬2800元,有贓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 單可憑(見原審院卷四第311至313頁)。準此,應就扣案之 已繳回犯罪所得14萬28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茂澤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成立公司、 擔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意,事先概括應允林子勛,由 其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協助至銀行開立恆耀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偕同不詳會計師至主管機關及國稅局辦理公 司登記、營業登記、稅籍登記等手續,待恆耀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黃茂澤即將恆耀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交與林子勛使 用。此外,若恆耀公司辦理尾牙或其他公司活動,黃茂澤亦 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獎及發放紅包與員工, 使恆耀公司員工、投資人等誤信黃茂澤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以此方式幫助林子勛等人以恆耀公司之名義非法吸 金。認被告黃茂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黃茂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黃茂澤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勛等被告之證述暨投資專案面談本、投 資報酬率試算筆記、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察大隊 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 大隊聘書(黃茂澤顧問)照片、「高雄市長陳其邁與董事長 黃茂澤合影」照片資為論據。 四、訊據黃茂澤固坦承答應林子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恆 耀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每月費用總計88萬8100元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林子勛違法吸金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 同意出借自己名義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完全不知道恆 耀公司經營細節,完全沒有看過恆耀公司與客戶交易使用之 買賣契約書,沒有過問林子勛有關恆耀公司之業務內容,沒 有恆耀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也沒有領 取恆耀公司分紅及利潤;雖有收受顧問費用,但合計不是起 訴書說的156萬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茂澤以每月收取顧問費為對價,同意自105年11月21日起擔 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25 日始變更登記為林子勛),業據黃茂澤供認在卷,核與林子 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恆耀公司之登記資料(見警卷三第 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499頁 )存卷為佐,黃茂澤確實自10 5年11月21日至112年4月24日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㈡、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為戴守恩之介紹,業 經戴守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林子勛跟我說他信用 不佳還是欠稅,無法掛負責人,曾麒峵則是有案子,問我還 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借名登記,我剛好想到黃茂澤;我當時 在民意代表服務處幫忙,黃茂澤為民意代表特助,我知道黃 茂澤已在唸大學進修假日班,我想說可能會需要費用繳學費 ,我就約他們雙方面吃飯讓他們去聊天;來講這件事的是林 子勛,曾麒峵並沒有跟我接觸;林子勛有說到恆耀公司是銷 售鑽石跟鑑定鑽石等級,公司賺中間差價;我有跟黃茂澤說 是合法生意,黃茂澤有說如果是非法,他就不要掛名,我不 知道恆耀公司有違法吸金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茂澤有無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50、52、54頁);又林子勛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曾麒峵找我做珠寶生意, 是做合法事業,也是這樣跟黃茂澤告知,另黃茂澤建議要掛 他的義交、義警聘書,是為了建立公司的社會形象,讓人知 道公司不單有銷售生意,也做很多公益事情;當初確實是因 為我跟曾麒峵的身分都有一些問題,沒辦法擔任登記負責人 ,所以才拜託戴守恩幫忙,找看看有無認識可以擔任掛名負 責人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75、78頁),可見黃茂澤 是「被介紹」擔任人頭負責人,而林子勛會透過戴守恩找人 擔任人頭負責人,係因為其與曾麒峵均有不能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理由,雖然公司登記為公示事項,應如實登記,然公司 法並未處罰登記負責人未如實擔任公司負責人,即縱使以人 頭負責人之形式存在,亦難認林子勛所執理由並非可採。是 黃茂澤既為戴守恩介紹給林子勛,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且僅出名,並無證據證明洽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際,有 談及黃茂澤要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者出資、分配盈餘比例 等情,即應認黃茂澤就是單純提供名義供登記為恆耀公司負 責人,為借名登記性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亦同)。 ㈢、再者,黃茂澤於110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林子勛、曾麒峵 限期收回其名義支票並解決所有債務、變更登記負責人等, 因林子勛並未處理,黃茂澤遂於111年1月50日對林子勛提起 變更負責人訴訟,並提出林子勛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8 日所書寫之說明書,大意是表示林子勛在未得借名登記負責 人同意下,自行挪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開立票據,支付林 子勛本人房租、私人債務等相關費用,作為私人用途,皆與 借名登記負責人無關;而林子勛遂開立110年11月5日之本票 ,面額各15萬6000元、37萬7258元、89萬4400元給黃茂澤, 亦答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成更換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 此有民事起訴狀、林子勛書寫證明書、律師函、林子勛與黃 茂澤之LINE對話截圖、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見高 雄地院111審訴160影卷第11至19、23至27、31至33頁、111 訴506影卷第29至35、37頁、警卷三第24至29、30至36頁、 ),而林子勛於該案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坦承:我同 意變更為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曾麒峵兩人共有,我負責財務 跟廠商,曾麒峵負責實際經營,因為我對黃茂澤很抱歉,所 以負責人變更為我,我也有出具同意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11訴506影卷第99、78 、83、84頁),即由林子勛面對黃茂澤要求變更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過程以觀,林子勛均未抗辯黃茂澤有實際經營公司, 亦無一語提及黃茂澤應對以黃茂澤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開立支票、貸款等)負責,林子勛並且無條件同意 變更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自己,均徵黃茂澤並未實際參 與公司營運,僅擔任出名登記負責人甚明。又恆耀公司契約 負責人黃茂澤是用打字,旁邊有公司章及黃茂澤私章,有契 約書存卷可佐,而此公司大小章均為林子勛所保管,已於前 述,亦難認黃茂澤知悉公司有簽訂違法吸金之契約等情事。 再以由恆耀公司登記相關事項,黃茂澤是否得以知悉恆耀公 司係以前述VIP會員契約、鑽石買賣違法吸金,均不無疑問 。 ㈣、另林子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 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曾麒峵 跟我說作法,請律師擬出來的;我沒有跟黃茂澤提到過公司 的方案,只是請黃茂澤當負責人,黃茂澤也沒有來問過公司 在做什麼,他只知道是珠寶銷售;黃茂澤於後期即109、110 年那時候,有催促我要趕快找人來接替他當登記負責人;黃 茂澤沒有公司辦公室鑰匙,無法隨時進入恆耀公司;擔任登 記負責人報酬原先是每月2萬元,後來改成每月4萬元,不會 額外領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會積欠黃茂澤,他也會催討; 黃茂澤有參加一次尾牙跟一個發表會,也曾接受電台訪問, 採訪內容是我幫黃茂澤擬的,因為電台需要我們先把問題擬 好之後給電台,再讓電台主持人去訪問;黃茂澤會來公司, 但很少,後期比較多次,但1年來公司不到5次,黃茂澤也沒 有參與過公司的主管會議;給黃茂澤費用的名目是顧問費, 用公司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從恆耀公司105年成立,請黃 茂澤擔任負責人之後,一直到106年2月之前這段期間,恆耀 公司是給付現金給黃茂澤,106年2月至6月12日之前匯到黃 茂澤帳戶的1萬8000元,就是顧問費,106年12月11日開始, 以恆耀公司名義匯入2萬元,之後改成2萬元,000年0月間總 共有3筆款項,分別是1萬元、2萬元、1萬元,以恆耀公司名 義轉帳至黃茂澤的帳戶內,從108年9月開始,就出現一個月 轉帳好幾次、總額4萬元的款項匯入,我沒辦法確認是否從1 08年9月開始就改為一個月給黃茂澤4萬元,至於000年00月 間有一筆恆耀公司存入2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總額並沒有達 到4萬元,接著在000年00月間則是有二筆恆耀公司存入各2 萬元至黃茂澤帳戶的款項,金額不固定的款項有可能另外2 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272、282至288 頁);另於111年4月27日調詢時證稱:公司資金由我保管, 並由我向行政人員對帳;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我保管 ,只於111年3月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黃茂澤,因為我先用公 司名義向合庫銀行等銀行或高利貸借款,黃茂澤覺得他權益 受損,要求我變更負責人,將帳戶交出,不要再去借錢,當 時交帳戶給黃茂澤,帳戶內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卷四第23 、24頁),復佐以黃茂澤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 間始有交易紀錄,另依恆耀公司與黃茂澤帳戶交易明細比對 ,由一開始的1萬8000元、2萬元到4萬元,亦有此有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0日函暨所附黃茂澤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四第63至69頁)、黃茂澤 提出之自林子勛處收受報酬表(見原審院卷二第475至476頁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永豐銀行之 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查 ,即雖然林子勛有給付黃茂澤所謂之顧問費,然此報酬係固 定數額,並未見有隨同業績而有分潤、抽成導致每月不固定 之情形,況且依黃茂澤之主張,林子勛亦非每月固定均有給 付,更難認黃茂澤之報酬有與經營利潤結合,則其是否知悉 恆耀公司之違法吸金方案,亦非無疑。 ㈤、再者由相關證人之證述觀之: 1、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黃茂澤來當恆耀公司負責 人,有跟黃茂澤說要經營合法生意業務,但我不知道黃茂澤 有無領費用,費用不是我出的,而且我跟黃茂澤沒見過幾次 面;黃茂澤沒有參與業務推廣,但如果有辦活動例如紅酒品 鑑會、珠寶發表會,可能黃茂澤會出現一下,但不會講解, 因為實際上他不參與公司所有各項業務運作,當然也不知道 公司的VIP契約,他對公司無任何權限,公司的人均不需要 跟他回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62、65、68至70頁)。 2、楊寧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偶爾會進公司,但他在公司沒有辦 公室,我不太清楚他來公司的原因,他來的話都是到林子勛 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267頁)。 3、蘇倍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網查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黃茂 澤等語(見他卷一第402頁)。 4、謝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茂澤, 但實際負責人是林子勛。黃茂澤是只有尾牙或大型活動走秀 才會到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60頁)。 5、張宸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茂澤看起來就是掛名負責人, 不一定會來公司,平常開會、發布指令都不是黃茂澤等語( 見他卷二第136頁),另於警詢證述:不是黃茂澤授權我們 與客戶簽約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406頁)。 6、陳建嘉於調詢證稱:董事長黃茂澤只有在舉辦活動、頒獎時 出現;早會是曾麒峵召開,恆耀公司同仁都要參加,公司主 管會在早會激勵員工、宣達公司政策或活動等語(見偵卷四 第422、434頁)。 7、蔣咏娗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對我們來講是掛名負責人,我 沒有接觸他,也只是兩、三個月看到他來公司直接到林子勛 辦公室,很快就離開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 8、鄭欣韻於偵查中證稱:黃茂澤是董事長,沒看過他管公司事 情,他進來公司就只會去找林子勛,講什麼我不清楚,他沒 有在管公司的錢、業務或人事等語(見他卷一第337頁)。 9、沈墨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應該不是真的董事長,他很少進 來且沒有在處理事情,只有公司尾牙會出席、拍照等語(見 他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林子立於警詢證稱:黃茂澤很 少至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至於邢志強並未證述有 關黃茂澤部分,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者,若有證述到黃 茂澤,也僅證述知道是董事長,並無人證及黃茂澤有何接觸 簽約事項。 、即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茂澤在恆耀公司並無辦公室, 亦未掌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未出席早會或其他公司會議, 並無任何公司業務或主管需要跟黃茂澤報告營運狀況,縱使 黃茂澤僅有於尾牙等活動出席,難認黃茂澤應該知悉或可得 知悉恆耀公司有從事違法吸金情事。 ㈥、至於辦公室懸掛黃茂澤擔任高雄市政府民防總隊刑事義勇警 察大隊顧問團顧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交 通諮詢顧問之聘書照片及黃茂澤與市長合影照片,此有李明 宏提供之恆耀公司辦公室懸掛之照片附卷為參(警卷一第92 、94、96頁),然黃茂澤既為登記負責人,懸掛上揭照片也 只是形塑董事長、公司形象,同難認黃茂澤提供證書等照片 之目的,就是為了取信大家投資恆耀公司之VIP方案。再者 ,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因為黃茂澤鮮少到公司,公司員 工均證述知道黃茂澤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毫無 置喙餘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 營者,而加入投資,則黃茂澤是否因為登記為人頭負責人, 而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亦非無疑。至於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卻未參與或過問公司營運狀況,確實存在 風險,雖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事 屬常見,但仍有其他如虛開發票、設立公司為背信等行為, 並非僅違法吸金,即本案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推斷黃茂澤可 預見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論出於共同吸金 或者幫助吸金,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屬其所得 預見之範圍,始可以公訴意旨所論之罪相繩。是本案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黃茂澤知悉恆耀公司林子勛等人從事違法吸金,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認黃茂澤涉有違法吸金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茂澤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黃茂澤所犯,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併辦、上訴後 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編號172之黃偉豪被害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7頁)、同前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8、24469、2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三第61至70頁)、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2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三第26 5至278頁)移送併辦,雖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然黃茂澤經 本院判處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建中、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慶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罪、黃茂澤對其無罪部分、恆耀國際精品有 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及行為分工 附表二:VIP禮券報酬之年利率 附表三:VIP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四:林子勛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據清單 附表六: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七:蘇倍萱業務佣金表   附表八:張宸瑋業務佣金表   附表九:陳建嘉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蔣咏娗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一:謝家琪業務佣金表 附表十二: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一覽表

2024-10-11

KSHM-112-金上重訴-8-2024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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