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
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
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上
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
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
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113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再抗告人自是日起即有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又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補提再抗告理由書之20日期間,於114年1月3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再抗告狀、委任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29、135-137頁)。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TPHV-113-抗-1228-20250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