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張育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量刑說明:
㈠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育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3214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見原審卷第21至31、167至17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
名、罪質並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0650
63號函(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
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
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
鉅,復查無被告2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
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
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許晉
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
被告張育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
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附件),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
被告許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許晉維、張育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二
人本案所犯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敘明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對
被告許晉維所犯9罪、被告張育銘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件
即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許晉維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張育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
關於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上訴意旨均仍坦承各所犯犯行,惟執其
等所犯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云云,而徒就原審業為量刑論斷審酌之事由再事爭
執;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許晉維、張育銘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等情,除經原審函查在卷,本院再行函查亦同,有113年1
1月12日中檢介良112偵54820字第1139138049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
02534號(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原審就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各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均屬較
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寬減,是被告許晉維
、張育銘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被告許晉維、張育銘僅就量刑上
訴,故未摘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許晉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育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許晉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TCHM-113-上訴-12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