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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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詹宗霖因詐欺等案件所處之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詹宗霖本人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數罪並罰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474-202503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0

KSEV-113-雄小-286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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