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頁第22行關於「和尚州段
中洲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3-上-260-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