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賀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
3958公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並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明仁並因而查獲等情,則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3袋(餘重7.3958公克)、吸食器1組,經
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15巷
附近蔡明仁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
22時30分許,搭乘白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
興街街口路檢點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公克)、吸食器1組,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6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468)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354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8.22公克,總淨重:7.42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7.395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98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