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輪框壹個及招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謝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輪框1個及招牌2面於變價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為犯罪所得,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2萬
4,000元)相去甚遠,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埔簡-22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