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守賢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 酒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 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 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 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 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 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 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 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 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小-1203-20241225-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義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瑞萱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8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翁瑞萱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五福一 路與廣州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廣州一街,適被告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保 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 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後車尾受損(下稱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1,67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 後之修繕費為28,51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翁 瑞萱,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翁瑞萱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伊僅輕微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施以烤漆即足回復原狀,要無 更換零件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 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9至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屬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須更換後保桿、駐車 電眼座(左右外)、後保下巴、駐車電眼座(左右中),及 後保桿右後鍍鉻飾條等零件,有估價單、修車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19、1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後保桿僅受 輕微碰撞,毋庸更換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引 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前大燈因兩車碰撞而破損(見本院卷 第200頁),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乃避重 就輕之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 不足採,原告前開主張核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1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 零件費38,489元、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7,235元,合計51,6 74元,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6,41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8,489÷[5+1]= 6,4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12,2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89-6,415]×20%×[1+11/12]=12,295.03),可見更換新 品零件支出費用38,489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194元(計算 式:38,489-12,295=26,194),應按26,194元計算其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塗裝費5,950元及工資 7,235元後,合計翁瑞萱所受財產損害為39,37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翁瑞萱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43頁),堪認原告與翁瑞萱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51,674元,有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翁瑞萱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39,37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翁瑞萱向 被告請求賠償2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翁 瑞萱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113年6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399-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48-20241224-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807元及自113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80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觀看光碟資料,確實係被告未依循地面標線(右轉指 向線及雙白實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理賠者所駕車輛發生 碰撞,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代位其理賠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1,807元 (6,350【零件費用】×〈1-5/6×1【車齡約1年】/5〉+6,618【 工資費用】+9,897【烤漆費用】=2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7
KSEV-113-雄小-139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