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28日南警偵
字第1130037364號函及所附被告手繪圖案之照片(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按跟蹤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
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
、反覆為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跟騷法部分應以接續犯
論之,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私慾,而以本案方式跟蹤騷擾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騷擾期間、
已至A女住處外並對A女所有之機車塗鴉等侵害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MLDM-113-苗簡-135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