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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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奕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賴冠瑋 林泰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佳禧 公司)所屬之經紀人即被告賴冠瑋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向被告林泰佑承買其向訴外人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京苑公司)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嗣編定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契約權利,並給付仲介費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函知系爭建物屋突部分有違章建築,伊始知原先約定系 爭建物13間套房其中3間屬違章建築,伊因而受有3間套房價 值660萬元之損失。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 4款、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第57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返還仲介報酬等語。 三、經查,原告經由被告佳禧公司、賴冠瑋居間,向被告林泰佑 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權利,嗣系爭建物經都發局通知有部 分違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 都發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42587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9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233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以系爭建物減少3間套房為由,拒絕給付660萬元價 金,業經京苑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現由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並 以其是否受有上開損失,端視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而聲請 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 四、審酌京苑公司已訴請本件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於113年11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閱另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所主張之660萬元損害,即為京苑 公司於另案訴訟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亦即原告購買系爭建物 是否受有損害,尚待另案訴訟之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7頁、第424頁、第434頁),被告就此亦同意 待另案訴訟判決之結果,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 第424頁)。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兼顧訴訟經 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11

TCDV-113-訴-31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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