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且有意與告訴人
賴柏諺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至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認為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臉頰)、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7時27分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急診驗傷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即經合格醫師診斷確認、出具證
明書證明,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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