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永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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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賴彥峯即賴永參 相 對 人 蔣尚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 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17

TCDV-113-司聲-16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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